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進豐
訴訟代理人 劉進隆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守仁公嘗
法定代理人 劉真達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 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 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 在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其提起第二審 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旗小字第181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租土地之租金差額81,957元,而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提起上訴 ,自無上訴利益,其不得上訴而上訴,應予駁回。三、至上訴人雖主張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先前已收取之 租金有溢收之情況,基於公平原則,應退還予上訴人等詞。 然而,本院第一審判決迄今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提起上 訴猶未可知。因此,兩造間之租金收取是否有溢收情形,自 應待判決確定後,權利義務關係始告確定,倘上訴人在判決 確定後,仍認其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先前已繳納租金之需 求,亦可另行起訴主張權利(至於請求有無理由,須經另案 審理始可確定,自不待言),而非就其所受全部勝訴之本院 111年度旗小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