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1年度,610號
STEV,111,店補,610,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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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朱冠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翰陳欽敏周文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柏
翰、陳欽敏周文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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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