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11年度,57號
STEV,111,店簡聲,5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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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趙翊傑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陳為勳律師
相 對 人 鍾昭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 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 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無所附麗。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 號為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查,本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案件繫屬,有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本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查詢屬實,並有本 院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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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