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997號
STEV,111,店簡,997,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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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楊寶
被 告 張君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1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916元,及 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審理 中捨棄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93,21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 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 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如附表編號1、2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 貸個人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及電腦帳務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2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卡 37,496元 15% 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00元 (已捨棄) 1,380元 2 信用貸款 346,151元 9.99% 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X 8,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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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