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938號
STEV,111,店簡,938,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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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蕭如建
被 告 李冠伶(原名高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均不
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昭清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412,344
元之債務未清償,高昭清於民國93年11月21日死亡,經本院
以95年度財管字第129號裁定指定王永春律師為其遺產管理
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遺產,惟系爭
土地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作為渠等間200,000元債務之擔保,而依登記資料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於90年4月24日即已屆至,系爭抵押權與擔保
債權是否存在,誠屬可疑,縱令高昭清生前確對被告負有該
金額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伊
難以就系爭土地取償,如不訴請確認,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200,000元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為高昭清之債權人,高昭清已死亡,其遺產管理
人為王永春律師,系爭土地為其遺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
等情,有卷附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82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詢價通知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本院卷第13至15、37至39、90-1至90-4頁),堪信屬
實。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得就系爭土地取償顯因
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就不動產物權採登
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
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
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被告對高昭清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000元金錢債權存在,依前揭法條
及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或為任何之舉證,自
不能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亦因此
難信合法成立。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既均不能認定成
立,已說明如前,則該抵押登記自妨害王永春律師管理高
昭清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而被告得請求予以塗銷
除去,原告為高昭清之債權人,其遺產管理人王永春律師
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
代位王永春律師訴請塗銷,亦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200,000元債權不存在,
暨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1 不動產標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2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64分之5 登記內容 登記日期:民國89年4月27日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9032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李冠伶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與債務額比例:高昭清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64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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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