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許耀中
孫宏譯
被 告 陳張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約定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該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7月6日擴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
幣(下同)164,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1年11月1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64,970元 週年利率 19.71% 15% 起訖日 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