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耀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該 聲明須適法、可能、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僅於書狀中稱被告「應立即道歉並於全國前十大媒 體刊登道歉啟事」,惟「全國前十大媒體」所指為何、道歉 啟事之內容(含格式、字體)、方式均不明確,本院無從判 斷原告欲請求裁判之事由內容,茲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憲法法庭業以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 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 旨。原告依何規定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請一併於書狀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