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688號
STEV,111,店簡,688,202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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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莊豪毅
劉品榕


被 告 張婷婷
鄭雲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婷婷前邀同被告鄭雲恩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26萬712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1 13年2月3日止,共計36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攤還7420元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張婷婷僅繳付5期,自110年8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欠23萬20元(計算式:7420元×31期=23萬20元),及自110 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 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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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