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聖恩
被 告 林廷宥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複代理人 許恩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景美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4號前時,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車道 處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 及與之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四肢多處損傷、下頷骨齒槽閉鎖 性骨折、臉部損傷等傷害,爰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4,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假牙重新治療費用6萬元,未舉證車禍 前使用全瓷牙冠,另請求看護費用與假單天數不符,交通費 用、營養品、自費藥品、筆電、襯衫、西裝褲、皮鞋、背包 、側背包、安全帽、眼鏡等費用未見舉證與事故有因果關係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費用如何計算,車損費用亦未將折舊率 及使用年數一併計算,原告僅受有擦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 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迴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撞擊原 告騎乘機車,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 真,本件車禍經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二、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覆議意見亦同此旨,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傷及機車毀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與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惟依上揭鑑 定意見,並無提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且按 民法第217條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構成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者,為其要件。而任何人對於他 人之身體及財產,均負有注意之義務,被害人殊不能預防他 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利益之可能,故遇有損害事故之發 生,加害人不能藉口被害人不加預防,以圖免責。換言之, 被害人信賴加害人之行為,不得視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60 年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原告依規定騎乘機車正常行 駛,本於合理之信賴其他交通者,亦能遵照交通規則而行動 ,實難苛責其就被告違規迴車行為,能有所預見或預防之可 能,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自不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醫療費,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單據及如附表三所示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 就醫費用總計65,281元。另觀諸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診斷 證明書內容,堪認原告確有製作固定假牙之必要,所需費用 至少40萬元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後續醫療費用6萬元,提出江牙醫診所估價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有據。再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有 如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按,可知原告 因傷分別於109年7月24日及111年2月18日手術,術後出院需 專人照護4週及3天等語,故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14天,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 0元到4,000元不等,認原告主張一天看護費2,200元尚屬允 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30,800元(2,200元×14天=30,800元 ),應屬有據。被告雖舉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4月28日開立病假證明內容(見本院卷第237頁),抗 辯原告109年度僅有請假7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惟觀諸文義係原告在109年度任職期間請公傷病假共7日, 非指全部未到班日數,其上載明請假日期有109年7月3日、1 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24日共7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237頁),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入院手術至109年7月26日出院 ,即可知其上所載非原告全部請假日數,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作損失,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薪資單、 病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11、229至231、237 至242頁)。觀諸如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 足認原告確因手術後需分別休養12週及1個月等情,惟原告 未提出明確資料可資認定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數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109年薪資所得共4 23,729元,有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1頁),平均月所得為35,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以及於111年4月21日到庭自 承擔任執行長特助(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與台新銀行 11103薪資單所示行政服務處保全服務部特勤隊(見本院卷 第229頁)之工作性質,其不能工作損失以3個月為宜,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933元(計算式:35, 311元×3個月=105,933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低於前揭金額 ,依處分權主義,應以原告請求23,510元為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 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機車零件修復費用29,830元,提出 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23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西元2009年(民國98年)11月,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7月3日,實際使用10年9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 1,742元【計算式:17,420元×(1-9/10)=1,742元】,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12,410元,總計為14,152元,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交通費用及鑑定規費,並無提出相關 單據在卷,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營養品及藥物費用 ,雖提出統一發票在卷,惟發票內容僅顯示金額,並無明細 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101、243至259頁),或交易明細僅 為日常食物或飲品(見本院卷第87、91頁),實難判斷是否 與車禍有關連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費用,提出 載明品名安全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3頁),再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其車禍時確受有頭部 及臉部之傷勢,審酌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人車倒地,隨身 安全帽因而損壞,應屬常情,是其請求賠償安全帽2,000元 ,自應准許,另原告提出自行註明「眼鏡」之統一發票上未 有明細(見同上),其餘費用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該 部分均無從准許。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被告違規迴車之重大過失 程度,以及原告提出耕莘醫院急診會診單、急診護理評估紀 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手術紀錄所示受傷情形(見本院卷第 159至169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宜。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5,743元(65,281元+6萬元+30,800元+23,510元+14,1 52元+50萬元+2,000元=695,743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外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應徵 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5頁)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主張內容 1 醫療收據 65,281元 耕莘醫院:16,012元 30張 萬芳醫院:49,269元 9張 總計:65,281元 2 牙齒費用 60,000元 江牙科:全瓷牙冠 20,000/顆。 3 看護費用 30,800元 2,200/天,共14天 4 交通費用 46,200元 從內湖民權東路六段296巷至耕莘醫院(來回) 770(單程)×30×2=46,200 5 薪資費用 23,510元 40,582/22天=1,845元/天 1,845×7天=12,915元 69,600/23天=3,027元/天 3,027×7/2(半薪)=10,595元 總計:23,510元 6 車損費用 29,830元 機車修理:17,420元 機車修理(工資):12,410元 總計:29,830元 7 肇事鑑定規費 3,000元 8 營養品、自費藥品 62,448元 9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 術後必須療程費用、車禍後造成流質進食、咀嚼困難、右下方嘴唇麻痺(醫生告知:不知道是否會好)、治療及復健期間失眠精神壓力大、牙齒矯正(咬合不正)張嘴嘴歪、醫美除疤及無法正常言語溝通造成生活及工作不便。 10 衍生之費用 56,400元 筆電費用:39,000元 眼鏡費用:4,500元 襯衫、西裝褲:6,300元 皮鞋:3,600元 背包、側背包:3,000元 安全帽:2,500元 總計:58,900元 原告加總:1,484,431元(應為1,077,469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卷證頁碼 1 109年7月26日 耕莘醫院 牙科 5,214元 本院卷第25、185頁 2 111年1月11日 耕莘醫院 牙科 420元 3 110年7月16日 耕莘醫院 急診內科 550元 本院卷第27、187頁 4 109年7月3日 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650元 5 110年2月17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本院卷第29、189頁 6 110年2月19日 耕莘醫院 整形外科 370元 7 110年3月16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本院卷第31、191頁 8 110年4月20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9 110年5月25日 耕莘醫院 牙科 420元 本院卷第33、193頁 10 110年6月29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11 110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本院卷第35、195頁 12 110年8月28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10元 13 110年9月30日 耕莘醫院 牙科 410元 本院卷第37、197頁 14 110年10月26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15 110年11月30日 耕莘醫院 牙科 440元 本院卷第39、199頁 16 111年1月11日 耕莘醫院 牙科 420元 17 109年7月6日 耕莘醫院 整形外科 410元 本院卷第41、201頁 18 109月7月9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19 109年7月10日 耕莘醫院 整形外科 698元 本院卷第43、203頁 20 109月7月14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21 109月8月3日 耕莘醫院 整形外科 2,260元 本院卷第45、205頁 22 109月8月4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23 109月8月25日 耕莘醫院 牙科 340元 本院卷第47、207頁 24 109年9月8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25 109年9月22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本院卷第49、209頁 26 109年10月6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27 109年10月27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本院卷第51、211頁 28 109年11月7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29 109年11月17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本院卷第53、213頁 30 109年12月15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31 111年1月3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牙科 150元 本院卷第55、217頁 32 111年1月10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耳鼻喉科 520元 33 110年11月18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牙科 2,970元 本院卷第57、215頁 34 110年11月1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口腔顎面科 150元 本院卷第215頁 35 111年2月14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牙科 170元 本院卷第219頁 36 111年2月19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口腔顎面外科 44,619元 37 111年3月7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口腔顎面外科 170元 本院卷第221頁 38 111年3月28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牙科 170元 39 111年5月30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牙科 350元 本院卷第223頁 總計 65,281元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診斷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11年1月11日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牙科 111年1月11日 1.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造成牙齒咬合狀況改變、關節肌肉疼痛、張口活動限制、咀嚼功能困難及下唇下巴麻木。 2.下顎右側 第三大臼 齒阻生。 3.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固定假牙瓷破損。 4.左側顳顎關節退化性變化。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9年7月9日、7月14日、7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民國109年7月24日,於全身麻醉下,經牙齦切開,翻瓣、右頸皮膚切開,接受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手術及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齒間固定術,傷口縫合,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一年。於110年9月1日接受顳顎關節核磁共振檢查,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第59、171頁 2 110年2月19日 同上 牙科 110年2月19日 1.頭部外傷。 2.顏面多處挫裂傷。 3.下巴骨折。 4.四肢多處挫擦傷。 病人於109年7月3日入急診手術縫合治療,於109年7月6日及109年7月10日門診治療,宜繼續口腔外科追蹤手術治療,約需六週療程宜休養。 本院卷第61、173頁 3 110年5月25日 同上 牙科 110年5月25日 1.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造成牙齒咬合狀況改變、關節肌肉疼痛及下唇下巴麻木。 2.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阻生齒。 3.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固定假牙瓷破損。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9年7月9日、7月14日、7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民國109年7月24日於全身麻醉下,經牙齦切開,右頸皮膚切開、翻瓣,接受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手術及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齒間固定術,傷口縫合,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出院。關節肌肉疼痛及下唇下巴麻木狀況估計約至少三年才能恢復,後續接受牙齒矯正治療及上顎固定假牙重新製作約需兩年時間及費用至少四十萬元。 本院卷第63、175頁 4 109年8月25日 同上 牙科 109年8月25日 1.下顎骨上升枝骨折。 2.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阻生齒。 3.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固定假牙瓷破損。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9年7月9日、7月14日、7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民國109年7月24日,於全身麻醉下,經牙齦切開、右頸皮膚切開、翻瓣,接受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手術及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齒間固定術,傷口縫合,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出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8月24日門診回診追蹤,術後需靜養專人照顧四週、攝取營養品,上下顎齒間固定約需十二週宜休養待骨折處癒合,後續上顎三顆固定假牙需重新製作,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第65、177至179頁 5 110年11月30日 同上 牙科 110年11月30日 1.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造成牙齒咬合狀況改變、關節肌肉疼痛及下唇下巴麻木。 2.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阻生齒。 3.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固定假牙瓷破損。 4.左側顳顎關節退化性變化。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9年7月9日、7月14日、7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民國109年7月24日經麻醉科醫師嘗試放至鼻管,但因兩側鼻道皆狹窄無法放置鼻管,改為放置口管,於全身麻醉下,經牙齦切開,翻瓣、右頸皮膚切開,接受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手術及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齒間固定術,傷口縫合,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出院。於門診持續追蹤,於110年9月1日接受顳顎關節核磁共振檢查,於110年9月30日轉診至萬芳醫院周珊如醫師門診進行左側顳顎關節之評估及後續治療。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第67、181頁 6 111年5月30日 萬芳醫院 口腔顎面外科 111年5月30日 1.左側顳顎關節盤脫位。 2.創傷後左側顳顎關節沾黏。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2月17日入院,並於111年2月18日於全身麻醉下進行左側開放式關節成形術,玻尿酸人工關節液置換,自體脂肪移植以及雙側咬肌肉毒桿菌素注射,於111年2月1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3天,宜休養一個月。於111年3月7日回診追蹤拆線,術後恢復良好,建議術後持續復健一年及持續門診追蹤。 本院卷第183頁 7 111年5月31日 江牙醫診所 牙科 111年5月31日 因外力致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左側正中門牙,左側側門牙瓷牙冠斷裂。 已約診假牙重新治療,並已接受第一次治療。 本院卷第225頁 以上單位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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