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367號
STEV,111,店簡,136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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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趙翊傑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鍾昭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昭烈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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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