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張傳蓉
被 告 吳緯湘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列載甲○○○○○○為被告 ,然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其年籍資料及正確之住居所,從而被 告甲○○○○○○究係何人、目前身處國內或國外、應受送達處所 為何處等情,均屬不明,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 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吳緯湘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向被繼承人吳緯湘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家事法庭函 詢其繼承情形等相關資料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2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