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呂基寅
被 告 沈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31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8,7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嗣於111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聲明㈡,並變更上開聲明㈢為:
「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原告
並收取押租金48,000元,如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原
告得請求被告自翌日起至遷出完了之日止,給付按逐日房租
2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經原告於111年
4月24日預示屆期不續租後,仍於租期屆滿後持續占用系爭
房屋迄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
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5,0
00元及違約金2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迄今尚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自111年6月份
即已委託仲介找房子,但目前尚未找到,待找到房子後被告
會返還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被告願意繼續按月給付25,000
元;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被告並未違約,且租金25
,000元已甚高,故此部分請求應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成立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應按月於
每月1日前繳納,原告並收取押租金48,000元;被告於111年
6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尚
未搬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9、69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
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
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
,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
即刻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搬遷費或其他任何費
用。(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1年6月30
日屆至,原告前即曾於111年4月24日向被告表示:「沈叔您
好:咱們的租房契約六月底到期。小兒服兵役即將退伍,屆
時家中住不下;擬將房子收回裝修後自住。在此先跟您告知
。」被告並同年月25日答覆:「OK我會開始來找房子。」原
告嗣又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表示:「……而此時只能懇求您
給我一個確定時間,以便整理房子。謝謝!」被告則於同年
月6日答覆:「來電收悉充分了解自上月起每天散步均有查
詢租屋並與仲介王小姐洽談3次請求予以協助租屋如今」,
此有兩造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9頁),堪信原告已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及屆滿後,
向被告明白表示不再續租之反對意思,被告並已知悉原告不
願繼續續租之意思甚明。
⒊原告雖表示被告有將111年7月份之租金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
,然原告已於存證號碼0002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中再次明確敘明反對續租之意思,且亦說明因無被告帳
戶而暫無從退還上開款項,此有系爭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至85頁),故尚無從逕以原告曾收受被告給付
之111年7月份租金,而認兩造之系爭租約發生默示更新之效
力。
⒋被告雖辯稱其現在尚未找到房子,願意按月繼續給付25,000
元,待找到房子後會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75頁)。
惟查,兩造之租約既已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原告亦未同意
續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則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屬選擇合併
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
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後,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75、77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
使用利益,並以系爭租約之租金25,000元計算,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
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固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終
止租約時不交還房屋者,自翌日起至遷出完了之日止,乙方
應支付按逐日房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本院卷第15
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5,000元。惟查,原
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雖受有不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
之損失,惟該部分業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填補,亦經本院准許如前,原告亦未舉證除前述不能利
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外尚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本院認再課予被
告如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應酌減至按日租金0.
2倍計算,又兩造均同意以每月30日作為計算基準(本院卷
第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除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按
日再給付原告167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5,000÷30)×0.2
=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9,313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