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魏世和
被 告 邱薇安(原名邱秀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57元,及其中新臺幣235,263元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依約定期清償 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民國96年3月22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1,157元(含本金235,263 元、遲延利息25,894元)。嗣因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 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有關 信用卡之權利義務。經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本件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承受債權資料、消
費明細、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證據資 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 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 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 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6年7月20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 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 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 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 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 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 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 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 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