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21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以門牌新北市○○
區○○路0號3樓房屋303室(下稱系爭房屋)為標的之租賃契
約涉訟,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年6月26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為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5月30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2年,即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另應負擔以每度5元計算電費,
原告另收取押金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2年
8月後即未再繳納應負擔之費用,經以押金抵充,尚積欠102
年8月至103年5月共10月、總金額70,000元之租金,暨102年
6月30日至103年5月31日共2,352度、依約定計算方式總金額
為11,760元之電費,總金額共81,760元,迭經催告被告清償
未獲理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被告工作名片、欠費紀
錄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14、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本
院卷第10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