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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858號
STEV,111,店小,85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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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858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常偉


被 告 李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士小調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國煒,於起訴後變更為姜常偉,並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1年3月29日函 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依約應按每三月一期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51 元,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至111年1月15日共42期 積欠管理費90,342元,經催繳無果,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管理費計算表、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佛朗明哥社區公寓大廈規約、八十九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士小調卷第30至57頁、 本院卷㈠第41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0,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5日(見本院卷第15頁,111年5月4日由本人親收)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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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