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許世稜
陳怡君
被 告 高鳳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萬3331元,及自民國110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110年6月16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亞公司)購買通訊器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 總價為4萬元,約定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 分12期攤還,第一期應繳納3337元,其餘每期則應繳款3333 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欣亞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 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 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繳付5期後,即未再繳付 ,尚欠2萬3331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 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分期付款申請 表暨約定書、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審查結果表、繳款 明細及收據、應收帳款暨管理合約書及欣亞數位發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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