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鍾政曄
被 告 張榮洲
訴訟代理人 曾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萬隆街與萬隆街62 巷口臨時停車,因開啟車門不慎,碰撞行經該處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謝淑珍所有,訴外人崔宏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7,396元(含零件35,849元、工資9,74 4元、烤漆21,803元),伊已依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損壞零件僅有右後視鏡下蓋,可單獨更 換,原告更換右後視鏡總成,超修費用不應由伊承擔,且伊 無碰觸系爭車輛車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
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 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 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51至53頁),復被告到庭 不爭執,是被告因開啟車門不慎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 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代位求 償系爭車輛折舊後修復費用為44,065元,業據提出汽車保險 理算書、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55至67、137至141頁)。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7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 卷(見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7日 ,已實際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2,5 18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74 4元、烤漆21,80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 金額為44,065元(12,518元+9,744元+21,803元=44,065元)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出車輛各部位零件圖、車損照片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至131、177至197頁),惟據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即擔任系爭車輛總代理經銷商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 務中心之理賠顧問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依德公司任職 25年,我很清楚這種車子的車體。」「(問:被告稱系爭後 照鏡受損部位應可以分列零件更換,無須整支更換,請問當 時估價時為何評估須整支更換?)…後視鏡收折的角度無法 整個收折跟開啟,那個角度已經跑掉了,所以才要更換總承 ,後視鏡的收折裡面的關節應該是斷裂了,導致開跟關的角 度是異常的。」「(問:請問為什麼要更換右前門的下飾條 ?)…正常來說如果沒有損傷就不用更換,但是飾條的部分 是有擦傷的…」「下蓋的部分確實可以單獨更換,但如果是 後視鏡收折的角度異常,就無法單獨換下蓋,因為總成本身 就會含下蓋,所以我們就不會單獨將兩個零件分開。右前門 凹痕的部分,根據我當時的判斷那是新的傷痕,飾條的擦傷 也是新的傷痕,所以我認為是車禍造成的。」等語明確在卷 ,有本院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73至175頁),可知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係交由專業車廠人員 判斷,車廠人員依照受損內容,整體考量評估下決定更換總 成及飾條,自屬有所憑據,被告抗辯僅需更換右後視鏡下蓋 ,以及揣測車主常以腳踏車佔用車位,恐自行搬運不慎造成 右前門下飾條擦痕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0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71頁,110年11月26日由被告社區管理員收受)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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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49×0.369=13,2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49-13,228=22,621第2年折舊值 22,621×0.369=8,3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21-8,347=14,274第3年折舊值 14,274×0.369×(4/12)=1,7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74-1,756=12,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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