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354號
STEV,111,店小,135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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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鍾浩





被 告 許王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其中1萬5000元自民國110 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5萬元自11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 ,並訂購價值8 萬92元之零件材料,經原告履行給付義務後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嗣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簽立和 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8萬元,於和解成立 時被告當場給付現金1萬5000元,餘款6萬5000元則自110年1 0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月分期清償(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且上開 債務均已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 評估單、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聲明異議狀主 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 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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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