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331號
STEV,111,店小,1331,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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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朱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4,158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為29,748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30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
安興路口處,因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
告所有、訴外人岳家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9,700元(含零件費用
4,900元、工資24,800元),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
應賠償A車修復費用25,29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90
元、工資25,290元),另B車為排氣量1,987cc之營業小客車
,因進行修繕而有3日無法營業賺取收入,按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營業收
入1,486元計算,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4,458元,與前揭修
復費用合計29,748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節,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行車執照
、受損及維修彩色照片、源昌汽車材料行汽車修理估價單、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
10120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
至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本院卷第91頁公
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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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