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陳采玲
被 告 蔡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2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14元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5元,及其中 29,414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 加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 限。嗣於111年7月7日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1,525元,及其中29,414元部分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