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339號
STEV,110,店簡,1339,2022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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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李俊毅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李紀月娥
李明輝

李明賢
李明坤
李明珠
李明如
李新
兼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被 告 李世昌(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李世和(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李世興(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李麗雲(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李麗文(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祥(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命李世祥李世昌李世和李世興李麗雲李麗文為被告李楊芳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 開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楊芳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間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世祥李世昌李世和李世興李麗雲李麗文,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李世祥李世昌李世和李世興李麗雲李麗文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 依職權命李世祥李世昌李世和李世興李麗雲、李麗 文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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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