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李俊毅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李紀月娥
李明輝
李明賢
李明坤
李明珠
李明如
李新掌
兼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被 告 李世昌(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李世和(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李世興(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李麗雲(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李麗文(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祥(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命李世祥、李世昌、李世和、李世興、李麗雲、李麗文為被告李楊芳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 開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楊芳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間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世祥、李世昌、李世和、李世興、李麗雲、李麗文,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李世祥、李世昌、李世和 、李世興、李麗雲、李麗文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 依職權命李世祥、李世昌、李世和、李世興、李麗雲、李麗 文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