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田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訴訟代
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余佳霖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訴訟代理
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上4層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其屋頂平臺為該址1、3號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伊為1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3 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建物所在地號如附表所示,被告 於屋頂平臺興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屋頂平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臺返還於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4層樓建 物之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33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大廈1、3號4樓原同屬一人所有,頂樓 平臺上所有增建物至少於91年1月間即已完成,其他住戶對 於前屋主興建後20餘年期間,未為反對之意思,顯有默示分 管協議存在,嗣兩造於109年11、12月間分別向前屋主購得1 、3號4樓房屋,原告購屋時由不動產說明書已得知前情,購 買後兩造復於110年3月9日偕同前屋主簽立協議書,原告表 示願依原住戶間協議或使用習慣承受,竟違反誠信原則提起 訴訟,且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中包括其上設置公共水錶 及管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公寓大廈1、3號屋頂平臺上方均有前屋主所加 蓋鐵皮搭建增建物,而原告主張拆除部分,僅其中3號5樓增 建物突出於原告建物所在大豐段1001地號上,以及瓦斯熱水 器、瓦斯錶管線等物,面積約9.45平方公尺,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7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49至263頁),並有110年12月7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屋頂平臺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23至239、265至277 、362至378、382至404頁),且有原告提出平面示意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兩造到庭不爭執,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選擇性起訴僅拆除系爭增建物,置兩造其他 增建物不論,係認為系爭增建物妨礙其在屋頂平臺應有一半 使用範圍,此觀諸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補正狀載有:「原告 購買頂樓需花費更多的購買價金,即是為了獲取約定成俗上 ,頂樓的使用權,今原告花更多的購買價金,卻被被告無權 佔用,依法應返還佔用空間。」等語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 57頁),可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非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公寓大廈於66年7月間建成,有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46頁),又前屋主於屋頂平臺上搭架鐵 皮增建物,至少於91年1月間即已完成,有被告提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月新店區民族路160 巷1號及3號地址之彩色空照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 1頁),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見其他住戶出面反對 ,足認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前屋主單獨使用屋頂平 臺並至少於91年間興建增建物,歷年已久均未予干涉或異議 ,是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臺已有默 示分管協議等語,洵屬有據。而原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 人張陳麗雲購入1號4樓房地時,已得知前情,有被告提出3 號4樓之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 ,原告所有1號4樓之不動產說明書亦同此旨,據證人即任職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康智雄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
本院卷第454至458頁),並有兩造於110年3月9日與前屋主 張輝煌之代理人張陳麗雲共同簽訂如下列附件所示協議書內 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並依協議書改建大 門出入方向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1 81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受默示分管協 議效力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被告為同段10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從成立分管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0頁);惟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 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 走廊、階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 而言,屋頂平臺部分不能為獨立的區分所有權客體,性質上 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該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前揭規定 ,應為各區分建築物之所有人所共有。觀諸現場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所載,可知系爭公寓大廈1號及3號門牌共用同一大 門及公共樓梯間,在4樓處有樓梯往上並設有出入口可通往 至屋頂平臺,設計係讓1號及3號各住戶均可通往屋頂平臺使 用,是其功能與外觀而言,實為建築物中不具獨立性之一部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兩造及其他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屋頂平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物騰空並回 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屋頂平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卷附兩造所有建物資料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 建物座落地號 卷證資料 本院卷 頁碼 1 新店區大豐段2445 民族路160巷1號4樓 田英 大豐段1001 建物所有權狀 第17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第91頁 2 新店區大豐段2446 民族路160巷3號4樓 余佳霖 大豐段1002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432頁
附件: 協 議 書
茲因110年3月7日,新店區民族路160巷1號及3號4樓已增 建隔成4間套房出租使用,1號及3號5樓頂加部分也有增建套房 。因1號4樓+5樓的原屋主(張陳麗雲女士)也是3號4樓+5樓的原 屋主,有將房屋轉售給新的屋主(田小姐和余先生),3號5樓原 屋主使用時,就有將廚房佔用一部份到1號5樓的頂樓部分,約 100公分的走道寬度。
今3號5樓的新屋主願意將原先從廚房開門的門,改到自己 3號5樓的水錶旁來出入。原屋主也願意補貼費用新台幣三萬元 整來讓3號5樓新的屋主自行改門,好讓1號5樓及3號5樓都能獨 立出入,互不干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3份, 得以敦親睦鄰。
立協議書人:
1號4樓和3號4樓原屋主:張輝煌 代理人:張陳麗雲代 手機:(略) 手機:(略)
3號4樓新屋主:余佳霖 代理人:
手機:(略) 手機:
1號4樓新屋主:田英 代理人:
手機:(略) 手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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