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036號
STEV,109,店簡,1036,202210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王永富律師(即張瓦之遺產管理人)
林石煌

林助信律師(即高淑華之遺產管理人)
高淑芬
林寶猜
李玉秀
李玉春
李睿朋

高士晉
高嘉駿
張震盛
張秀錚
梁福松
梁德榮
梁天
梁美足
梁滿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即訴外人張瓦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共有人即訴外人高淑華於起訴前之106年7月29
日死亡,其已知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依序各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繼字第1068號選任王永富律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44號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有相關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35、403至405頁),
就張瓦、高淑華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有關訴訟,自應以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原告起訴時原分別列張瓦、高
淑華為被告,嗣於111年7月17日始變更以王永富律師、林助
信律師為被告,而本件訴訟迄今均由渠等應訴及提出防禦方
法,原告前揭變更自不甚礙渠等之防禦,自應准許。
二、被告除王永富律師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管理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因共有人就土地之管理使用並無共識,就系爭土
地應如何分割亦無共識,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有道路通過,相鄰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
告有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無法按鑑定價格
償,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價金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永富律師以:張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1/3,若
容他人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考量現臺北市土地價格
高漲之情形實有不利,故應採變價分割而以價金分配各共
有人之方式,使價格不與市價脫離並求公允等語。
 ㈡、被告林助信律師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分配
與原告而受領金錢補償等語。
 ㈢、被告高士晉高嘉駿以:若補償金額適當,對於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張震盛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梁福松梁德榮梁天友、梁滿、張梁美足梁月里
(下稱被告梁福松等6人)以:希望能繼續使用渠等在系
爭土地上現使用部分,如需分割,被告梁福松等6人應有
部分總和為1/8,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682平方公尺計算應
可獲分配85.25平方公尺,故請求按此面積將系爭土地東
北側臨道路分割一長12公尺、寬7.1公尺之長方形部分與
被告梁福松等6人共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到場或具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管理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
63頁),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除被告梁福松等6
人外,均未曾表示異議,而被告梁福松等6人雖表示不
願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維持共有關係同意書為證(本
院卷第147頁),惟該同意書並無其他共有人之簽名,
自不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僅能作
為分割方法之審酌,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於法並無不
合。
  2、次查:
   ⑴、系爭土地位靠近山區,略呈三角形,靠近西南側底角
部分有雜林並有道路通過(即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110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亦為
本判決附件】編號I、J所示部分),可使用部分集中
在道路東側,其中被告梁福松等6人在該成果圖編號E
所示部分有種植農作物,另其上如編號A、B、C、D、
H所示部分有貨櫃、水塔、搭棚等物品,編號F、G所
示部分有其他作物,該等可使用部分面積合計601.31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682平方公尺約88%等
節,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亦有系爭成果圖、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參(本院
卷第253至295頁)。
   ⑵、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其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土地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
665,440元,有不動產報告書存卷可查。
   ⑶、系爭土地南端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後者應為道路用地)相鄰,其中332、363地
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且該2筆土地南端相鄰之
同小段33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顏文茹所有
,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及系爭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65至169頁)。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原告及被告梁福松等6人表達
繼續使用之意願,惟該土地有道路通過,可使用部分集
中在其東側,臨路長度狹窄,若進行原物分配,除各部
分價值有所差異外,如欲各分割部分均能通行道路,其
各分得部分臨路範圍更短、外型狹長,對於各部分該利
用實有不利,應以盡量維持系爭土地完整為妥。而系爭
土地南端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其能合併使用有其規
模效益,原告亦本欲請求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
有人,惟認前揭鑑定價值顯逾市價而不請求按此分割並
變更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以反映市價,本院審
酌此方案可維持系爭土地完整,亦得藉由市場機制呈現
該土地真實價格,有意願繼續使用之共有人亦得以投標
或行使優先承購權以單獨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4、被告梁福松等6人雖主張按其應有部分總和,將系爭土地
臨路東北側長12公尺、寬7.1公尺之長方形部分分配與
渠等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71頁),惟渠等在系爭土地
上並無定著物而僅種植農作物,已如前陳,且渠等亦未
舉證就該部分之使用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若渠等
依所提方案分割獲分配該特定部分,該土地其他部分約
呈「A」字型,不僅臨路範圍更短、形狀更破碎,對於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應不及於
維持系爭土地完整之情形,本院斟酌其他共有人之意見
、此等效益之差距及被告梁福松等6人可能因此喪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使用權限之不利益,仍認為以前述將
系爭土地全部變價,以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之方案為適
當。
四、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願,
認為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
例分配與各共有人,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又分割共有物事件,倘經判決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確定,
即不待登記而依該判決內容發生權利之得喪變更,性質上不
宜宣告假執行,自亦無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被告梁福松等6
人答辯聲明第2項之主張,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
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
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
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按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56,010元(即裁判費4,630元+測量及謄本費用21,380元+
系爭土地鑑價費用30,00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稱謂 姓名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 顏富榮 1/6 被告 張瓦(遺產管理人王永富律師) 1/3 被告 林石煌 1/36 被告 高淑華(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1/144 被告 高淑芬 1/144 被告 林寶猜 1/36 被告 李玉秀 1/24 被告 李玉春 1/24 被告 李睿朋 1/24 被告 高士晉 1/144 被告 高嘉駿 1/144 被告 張震盛 1/12 被告 張秀錚 1/12 被告 梁福松 1/48 被告 梁德榮 1/48 被告 梁天友 1/48 被告 梁滿 1/48 被告 張梁美足 1/48 被告 梁月里 1/4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