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591號
SSEV,111,新簡,591,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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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及第49條定有明文。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羅政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有下列
應定期命補正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之訴,經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528元
,應徵裁判費2,650元,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爰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台南市楠西區台3縣發生交通事故
,腦部受創嚴重,意識不清,經氣切急救,生活不能自理,
由家屬安置於健麗醫護理之家。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因無法清楚詢答,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2371號職權處分不起訴。故本件被告意識不清,訴訟能
力顯有欠缺,及經查詢未受監護宣告,是被告訴訟能力之欠
缺,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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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