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476號
SSEV,111,新簡,476,202210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王駿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謝瑜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家齊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19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 322.8公里處南向輔助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 行墊付維修費用124,087元(含零件104,784元、工資19,303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瑜容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24,087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統一發票 為憑(調解卷第17-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系爭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3-48、53-6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訴外人 鄭雅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 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被保險人謝瑜容之請求而 理賠124,087元,故其代位謝瑜容請求被告賠償124,087元,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8日(調解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