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翁綺伸
被 告 林國忠
林惠英
林陳甚
林惠華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惠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國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63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旺松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死亡,遺 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林國忠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 逃避日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08年9月 27日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分配予被告林惠英單
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被告林國 忠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等之行為已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惠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 司執當字第114342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國忠家事事件查詢結 果、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登記案件資料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為被告林國忠之債權人,被告林國忠於被繼承人林旺松 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 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協 議分割分由被告林惠英單獨取得,被告等並已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林惠英單 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林國忠而言,形式
上應係無償行為,又被告林國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 ,且依本院105年度司執當字第11434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記載,自106年起至111年止,原告聲請對被告林國忠 財產強制執行皆未受清償,顯見被告林國忠名下亦無相當價 值之財產,足認被告林國忠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林國 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 擔保之一部,被告等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將被告 林國忠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 與被告林惠英,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 以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 。
㈣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惠 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惠英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用3,970元,兩造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97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