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460號
SSEV,111,新簡,460,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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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蔡伊程
法定代理人 陳容真
被 告 姚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大路2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蔡芯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扭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交通費用5,500元,並因體傷造成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107,500元。
 ㈡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明 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搭乘蔡芯沛駕駛之機車,於交岔路口處因被 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蔡芯沛機 車與被告汽車碰撞,使原告身體受有右肩扭挫傷、左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郭明陽骨外科診所、崇學馬光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未禮讓原告搭乘之直行車,竟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核屬肇事原因之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須負過失 責任,應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各項金 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00元及交通費5,5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0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郭明 陽骨外科診所、崇學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前開2診 所之醫療收據等件為憑,經核原告至前開2診所就診日期與 診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且與原告受傷日期接近,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0元,應屬可採。而核對原告提 出金額合計5,500元之台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資收 據,乘車日期與原告至崇學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日期、次數均 相符,核屬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 5,500元,亦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搭乘蔡芯沛機車,因被告貿然左轉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肩扭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受傷部位感 受疼痛影響生活,尚須多次往返就醫治療,精神上顯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勞保記錄、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工作情狀、家庭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予准許。 
 ㈣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上開行車疏失,但蔡芯沛 機車行駛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蔡芯沛於警詢時自承, 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業經調閱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蔡 芯沛之警詢筆錄等件查明無訛,顯然蔡芯沛有未遵守行車速 限之不當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參照警方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因研判欄位記載蔡芯沛 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肇事因素,亦與本 院上開調查結果大致相符。是本院認蔡芯沛與被告兩名駕駛 人同有疏失,且過失程度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 蔡芯沛則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而原告為搭乘蔡芯沛機車 之乘客,蔡芯沛為原告(即被害人)之使用人,依上開民法第 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 與蔡芯沛同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則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 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26,250元【計算 式:37,500×(100%-30%)=26,25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37,500元,再依上述 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 ,25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 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 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本院業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 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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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