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和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9日向原告(原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嗣與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 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60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 88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至6期,按當時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16.88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7至60期, 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2.88碼(每碼0.25%)機動計算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115,68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歷年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報紙公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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