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439號
SSEV,111,新簡,439,202210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蔡芯沛

法定代理人 陳容真
被 告 姚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43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大路2段之交岔路口左 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蔡伊程,沿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膝及左肘擦挫傷、左下肢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及攜帶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亦受損。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00元、就醫交 通費540元、工作損失5,544元、機車維修費25,840元、筆電 維修費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135,024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大路2段之交岔路口左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 轉,而與原告騎乘並搭載蔡伊程之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系爭筆電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機車維修費估價單、筆電維修費收據、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25-27、37頁、調解卷第17-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規 定禮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通過路口 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機車及系爭筆電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筆電維修費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600元、就 醫交通費540元,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544 元,系爭機車及系爭筆電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系爭機



車維修費25,840元、筆電維修費2,500元,並提出郭明陽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車資收據 、機車維修費估價單、筆電維修費收據、薪資明細、在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13-41頁),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打工,與家人同住,110年度無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6,274元, 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12,020元,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5,024元(計算式 :醫藥費600元+就醫交通費540元+工作損失5,544元+機車維 修費25,840元+筆電維修費2,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95 ,0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4月28日(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 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