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381號
SSEV,111,新簡,381,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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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林國忠

林陳甚

林惠華

林惠英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惠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林國忠、林惠英就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惠英應將上開房地於 民國108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國忠、林惠英公同共有。嗣查悉 被繼承人林旺松之繼承人尚有林陳甚林惠華林惠珠,及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尚包含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土地,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追 加林陳甚林惠華林惠珠為被告,並追加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土地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 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林國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 款新臺幣129,17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 告林國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旺松於108年9月1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林國忠 為被繼承人林旺松之法定繼承人,並未就林旺松之系爭遺產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林 國忠因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應繼分,遂 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惠英林陳甚林惠華林惠珠為遺 產分割協議,將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林惠英 ,並於同年10月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其名下無可供執 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無以受償,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被告林惠英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遺產係於108年10月2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最早係於110年10月5日查詢如附表 編號2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地政電傳資料,而知悉被告為 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6月7日資交加字第1110000



376號函檢附之HiNet地政電傳系統(群琁版)調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9、103-105頁)。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 提起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未罹 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忠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其父林 旺松於108年9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林國忠為其 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林旺松之繼承人 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林國忠明知尚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而與其他繼承人於同年9月27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告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同年10月2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0年12 月1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42110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5、37、103-119頁),且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111年5月30日所登記字第1110051968號函所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73-83、149-1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林國忠之債權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旺 松死亡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林惠英林陳甚林惠華林惠珠共同繼承而取得遺產並公



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 之權利;然被告林國忠卻與被告林惠英林陳甚林惠華林惠珠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由被告林惠英一人單獨取得,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被告林惠英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林國忠而言,形式上應係無 償行為。又被告林國忠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足認被告林 國忠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林國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林國忠將已繼承取得對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林惠英所有,使其 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被告林國忠清 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其債權人即原告利益之行 為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惠英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8年9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林惠英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6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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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