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勝淳
黄珮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甲○○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3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⒉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㈡緣被告甲○○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申辦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60,278元 及利息未清償,後該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惟被告甲○○明知已積欠原告債務,且無力繳納欠 款,卻於101年5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 移轉於被告丙○○名下,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其 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之行為顯然係為規避債權人即 原告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甲○○所有。
㈢被告丙○○固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親屬間債務抵償之附 負擔贈與關係,然被告甲○○於101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該登記事項既有絕對效力,而被告丙○○並未提出其 有支付對價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間有買賣關係,且復未 能證明其有代被告甲○○清償債務之事實,則應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因沾染惡習、長期沈迷酒色之中,對於家中生計完 全不顧,其為滿足其不正當之高額花費,乃於87年間以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辧理貸款借款175萬元, 惟被告甲○○於前揭貸款核准放款後不但分毫未繳,被告丙○○ 為避免年幼之兒女流落街頭,只得以自己工作收入供家庭之 用,並按期清償系爭房地之前揭貸款。被告甲○○自知前揭貸 款,均為被告丙○○代償,乃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並由被告丙○○繼續清償前揭貸款至97年間全數清 償完畢為止。又因被告甲○○為索錢而素有家暴惡行,被告丙 ○○不但受有保護令之核發,且於斯時亦早已與其互不往來, 嗣被告甲○○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鉅額 信用貸款及卡債均未償還,而遭中國信託起訴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卻未將此事通知被告丙○○,直至判決確定,系爭 房地遭到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甲○○始透過共同友人通知被告 丙○○系爭房地將遭拍賣之事,被告丙○○無奈之下,乃聯絡中 國信託商討後續代償事宜,雙方以48萬元達成合意,被告丙 ○○遂於101年5月8日先以自身所有之10萬元清償部分,再向 朋友周轉38萬元,用以繳清被告甲○○於中國信託之剩餘全部 欠款,被告甲○○故於同年5月16日代償完畢後,於同年月23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雖為夫妻贈與,惟事實上被告丙○○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為抵銷代償債務,並非無償受益,此 登記項目之選擇僅為減免交易人間稅費所為,亦屬夫妻間交 易常態,並非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實原因,尚不能僅憑 登記遽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且被告丙○○代 為清償中國信託債務之日期為101年5月16日,而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日期為同年月23日,自二者時序密接程度,可見被告
丙○○代為清償中國信託債務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間具有 條件關連性,益見被告間確實存有代償債務後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約定,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為 抵銷代償之債務,屬有償行為。又被告丙○○於101年5月間為 甲○○代償之48萬債務,遠高於原告之債權,卻仍決意代其清 償,已見其絕無刻意為有害債權人行為之主觀想法。換言之 ,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時,主觀上認被告甲○○已無其他 外債,並不知悉尚有原告債權存在之事,自不符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
㈣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交易安全,而民法第2 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則在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二者立法 目的顯不相同,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而該債務之成立 與系爭房地登記並無關聯,原告本無立場主張對其土地登記 對世效具有信賴可言,其執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債權人應 受土地登記對世效之保障,已有誤會。而真正生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為實際上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而非公示登記 原因選擇本身。因此,縱然被告選擇與真實原因相悖之移轉 登記原因,亦不會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 應據此誤用法條。再者,被告間存有代償金錢後再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在先,而被告丙○○確實也履行完畢始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代償債務行為本有減少債務人消極財 產之效用,對債務人整體財產而言,具有正面效用,自與民 法第244條規定欲避免之積極減少債務人財產致有害債權人 權利之要件不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甲○○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460,27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 ,並對被告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411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9-2 2頁),堪信為真。次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甲○○所有,被 告甲○○於94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被告丙○○名下,嗣中國信託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0年度新簡字第416號判決 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丙○○並 應將94年1月26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1年3月26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甲○○所有。而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23日遭查封登記,復 於同年5月21日塗銷查封,被告甲○○再於同年5月15日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 日所登記字第1110046648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4 16號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3、65-75、81-83、91-93頁 、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致債 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者而言。是債權人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自須具 備下列要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 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 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否則即無撤銷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係無償行為,且損害原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被告甲○○於101年5月8日前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債務846,476 元、小額信貸債務186,181元,上開債務於同年月16日由被 告丙○○代償完畢,代償金額為48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111 年8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復有被告丙○ ○提出之放款借據暨結清銷戶證明、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放 款結清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79頁),是被告甲○○ 積欠中國信託之債務係由被告丙○○代為清償乙節,應堪認定 。
⒉另證人即被告2人之女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 是我父親,他在87年間有因債務關係遭他人討債,對方是打 電話表明身分是某某酒店,有人到家裡討債時也會說是某某 酒店要找他,或我母親也會說有人來我們家討債,我知道知 道被告丙○○有替被告甲○○清償債務,但不清楚是清償哪一筆
債務。被告甲○○會對被告丙○○家暴,印象中從國小開始直到 我們離開家,大部分家暴原因是被告甲○○向我母親丙○○要不 到錢,被告丙○○大約於90幾年間有聲請過保護令。我們家是 電子零件小工廠,只有我父母在經營,但工廠生意不太好, 我父親也無心經營,後來都是我母親接衣服的工作回來補貼 家用,系爭房地於87年間之貸款係我媽媽繳納,我有幫忙填 寫匯款單,陪我母親去銀行,87年至97年間家庭開銷是我母 親負責的。我是在我母親償還我父親甲○○積欠中國信託那筆 債務時,才知道系爭房屋由我父親贈與給我母親,系爭房屋 之貸款是我母親繳納,系爭房屋現在是我父親1人居住,我 父親如果沒地方住會去騷擾我哥哥或其他親戚,他之前就有 這樣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132頁),核其證述與被告 丙○○所提之上開證據及答辯大倄相符,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 確實係由被告丙○○負責繳納。再參以被告2人仍為夫妻關係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甲○ ○對被告丙○○曾有家暴行為,且於被告丙○○搬離系爭房地後 仍有藉故騷擾被告丙○○及其親屬之情形,被告丙○○為避免再 受被告甲○○之騷擾,而於受贈系爭房地後仍讓被告甲○○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地,亦屬合理,未違一般常情。
⒊查系爭房地之貸款既係由被告丙○○負責繳納,且被告甲○○積 欠中國信託之債務亦係由被告丙○○代為清償,業如前述。且 被告甲○○於被告黃珮瑩代為清償該筆中國信託債務後,隨即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珮瑩,足認被告丙○○係 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被告甲○○積欠之中國信託債務作為 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係 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屬有償行為,原告單憑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遽認被告所為之移轉行 為係屬無償行為,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15日所為夫 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3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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