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1年度,599號
SSEV,111,新小,599,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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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599號
原 告 陳文鋒

被 告 朱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0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二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 外人尹學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系 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汽車 修護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共計64,300元,又被告事後不願 意賠償,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無法順利修復,原告因此須向 親友借用車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3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二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距



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並呈停等狀態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再推撞前方由尹學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憑(調解卷 第17、21、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53 -57、65-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距離,而自後撞擊 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4,300元 (含鈑金26,300元、烤漆12,300元、零件25,700元),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銘展汽車修護廠 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調解卷第35頁)。上開估 價單中之零件費用25,7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7頁),故自出廠起至111年1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 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 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 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5,70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283元【計算式:2 5,700÷(5+1)=4,2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工資及 烤漆費用共計38,6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應為42,883元(計算式:4,283+38,600=42,883)。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 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 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固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單純財產上損害,然對其身 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生苦惱及不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 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 09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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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