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李秋卿
被 告 戴禎宏
劉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因被告已將鐵釘移除,乃變更本件賠償金額為9萬 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及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房屋自民國110年5月起施作電梯搭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竟長達1年多,期間噪音不斷,致 原告不堪其擾,經原告多次向臺南市市政府環保局舉發噪音 ,施工人員於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即停止施工,致使被告 免遭開罰,待環保局人員離開後,仍持續製造噪音,未有改 善。再者,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於現場亂丟菸蒂、亂 吐檳榔汁、將鐵釘亂丟於地板及施工時焊接火星噴濺至原告 名下土地等情狀,原告為此曾與施工人員爭執。 ㈡原告患有糖尿病,又因被告施作工程之噪音,健康受到影響 ,且因與被告僱用之施工人員發生爭執,亦飽受驚嚇,造成 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系爭工程 施工人員施工時將鐵釘棄置地板,倘致原告受傷,因原告患 有糖尿病將會造成傷口不易癒合、惡化等情,另將菸蒂、檳 榔渣、鐵釘亂丟棄至原告名下土地,施工時之火星亦飛濺至 原告住所,已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施工時間為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施工時發出聲響 均符合法令規範,未逾環保法令,環保局人員未認有構成噪
音之違法,是被告之施工未構成侵權行為。
㈡另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未有原告指摘將菸蒂、檳榔渣、鐵釘 亂丟棄,及施工時火星飛濺至原告住所等行為,是原告認被 告有侵害所有權行為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長期製造噪音,且施工人員任意將菸 蒂、檳榔渣及鐵釘丟棄,施工時火星亦飛濺至原告住所,原 告與施工人員爭執而心理飽受驚嚇,影響糖尿病之病情,並 提出檢驗報告單為憑。然查,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單,僅足 證明經抽血檢查,飯後血糖數值233,顯逾參考值70-100, 而有血糖過高之情狀。但造成血糖過高原因眾多,例如個人 體質、飲食習慣及服用藥物等不一而足,原告以系爭工程施 工時音量超過法規容許噪音及上述製造髒亂等行為,原告與 施工人員爭執時遭受驚嚇,為其血糖升高之原因,顯係個人 憶測之詞,缺乏實證。且系爭工程施作之音量達噪音管制標 準,及施工人員有丟棄菸蒂等行為,造成其房屋周遭地面髒 亂及危險等事實,除原告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再者,原告就同一事實,曾二度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偵字第5233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1379號妨害自由案卷,亦無足認定有上述 原告指摘之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製造超過法規容許噪 音、製造環境髒亂,及原告因與施工人員發生爭執而受到驚 嚇等事實,尚難採信為真實。至原告末指摘被告施工人員亂 丟鐵釘行為倘使原告受傷,會因糖尿病致原告傷口不易癒合 、惡化,有害其健康云云,則為個人假設之情狀,身體及健 康顯無實際受有任何損害可言。綜上,原告雖有血糖過高之 情狀,但其對於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述不當 施工行為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及其提出事證亦難認定其 血糖升高與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難認對於原 告該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於法不符。
㈢另原告指稱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有將菸蒂、檳榔渣、鐵釘 亂丟棄,及施工時火星飛濺至原告住所,業已侵害其所有權 乙節,則提出照片一張供參。經檢視照片畫面,地面並無遺 留菸蒂、檳榔渣或鐵釘等物品。再審閱上開調閱之刑事偵查 案卷,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同無地面髒亂及 火星飛濺之情狀,難認原告名下不動產有遭受損害之事實。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亦於 法不符。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之系爭工程, 有上述損害其身體健康及侵害其房屋所有權等事實,均未盡 舉證責任,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賠償9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 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之19,判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