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76號
原 告 洪憲明
被 告 國家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忠文
訴訟代理人 張滄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42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145元(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33,405元)由被告負擔84%(新台幣29,52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新台幣20萬元,嗣於11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8,100元,並於111年4月28日 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88,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一部擴張及減縮,依上開 法條規定意旨,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配偶在民國109年7月16日出席管委會會議,反應下雨天 頂樓陽即會漏水至住戶屋內,造成原告2個客聽、2個房間多 處滴水,影響住戶生活品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長期漏水導致屋內結構、家具、家電受損部分,請求財 產上損害賠償。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被告給付188,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私人估價單不具公信力,應請公正客觀之鑑 定機構鑑定受損回復之金額。
㈡、管理委員會多年來均為住戶提出分攤半數工程金額之優惠方 案,被告願善意補助一半之修繕費用。
㈢、原告不同意針劑注射工法,亦不同意分攤半數工程費用,若 有因此造成仼何屋內損失,被告無賠償之責任與義務。㈣、被告恪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從未違誤, 被告主張採用針劑注射工法,為住戶樓板漏水提供「不限次 數」,該施工方法完全符合法規規範,住戶如要求其他更高 價之工法,或二種、三種工法疊加施作,難以令被告照單全 收,原告逕延誤修繕時機,造成之損失,與被告無關。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國家大第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斗六市○○路0 00巷00弄00號11樓之住戶(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管理之系 爭國家大第大廈頂樓陽台漏水,致原告屋內客廰、房間多處 漏水,導致屋內結構、家具、家電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照片、估價單、國家大第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份委員會會議 紀錄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管理委員會110年12 月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案由、防水工程費用:同意書及保固書 、109年7月份會議紀錄管委會交辦事項及處理情形、防水材 料種類等件為證,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是否應為原告屋 內漏水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⑵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請求多少之賠償金額?
㈡、法律問題:甲為A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管理委員會未妥善 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地面一樓共用部分致出現嚴重漏水現象 ,造成甲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橡木地板、天花板等受損 。甲主張:A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所定職務,疏未 維護、修繕共用部分而致漏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 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 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 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 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 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 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 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 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 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 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故本件甲應得 向A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104 年 11 月 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 座談會結論,採甲說肯定見解。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家大 第管理委員會賠償損害,國家大第管理委員會於本案有當事 人能力,應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㈢、本院於111年8月1日現場履勘,勘驗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係坐落在社區D棟內,而D棟屋頂現場施作防水設施之正下方
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在,經進入房屋內勘驗:㈠天花板(客 廳、廚房、儲藏室、房間)原告表示因滲水,所以天花板產 生大小不一的裂痕。㈡地板(全室)原告表示只要下雨,水 滴下來,就會滲入地板細縫裡。㈢衣櫃外觀完尚完好,惟原 告表示因進水,所以有發霉產生。經檢視確有原告所指之損 害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嗣經台灣省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共同會勘後,鑑定如下:五、⒊履勘現場 時被告國家大第管理委員會委員陳述:系爭住屋屋頂版防水 處理工程已發包水業廠商施工,部分工項並未全部完工,如 落水頭、落水罩未安裝。六、履勘鑑定滲漏水分析與結果說 明:⑴系爭滲漏水現場瑕疵情形如何?鑑定結果:經鑑定人 會同法官履勘系爭11樓原告住屋與頂樓版,鑑定滲漏水來自 12樓之頂樓版,因豪大雨氣候強降雨水,造成頂樓積水排洩 不及往11樓滲漏。⑵系爭瑕疵因素為何?鑑定結果:大樓已 有27年屋齡,建築的RC樓版存在龜裂縫結構裂,雨水排洩不 及告成樓版的毛縫隙、冷縫、龜裂縫、結構裂縫等處滲水之 現象。⑶有效處理是否需要拆除重作?①RC頂樓版的防水處理 …,則需使用防水劑澆注填縫施工。②系爭11樓木作天花板、 櫥櫃因滲漏水造成損壞,鑑定需要拆除重作。⑷若拆除重作 其責任歸屬?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 條,屬於公有共用之空間其使用為大樓共有全體住戶,鑑定 維修責任為「國家大第管理委員會」。七、履勘鑑定鑑價結 果分析:⑵11樓房屋木作損害賠償,以一般市價鑑價為何? 依一般市價鑑定鑑價含5%營業稅合計167,423元(見附件四 鑑價估價表)。有建築裝修工程履勘鑑定報告書可參。可證 原告系爭房屋內漏水現象,造成屋內之木作天花板、櫥櫃、 地板等物受有損害損害,係因被告負責維護修繕之頂樓版公 共空間未完善維修,致滲漏水引起之損害,故兩者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被告雖以管理委員會多年來,均為住戶提出分攤半數工程金 額,原告不同意針劑注射工法,亦不同意分攤半數工程費用 ,因而延誤修繕,被告無賠償之責任與義務云云。惟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從上開條文 之文義解釋,其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非由住戶分擔一半修繕 費用,且斗六國家大地管理委員會,既有收取管理費成立公 共積金之帳戶(審理卷第6頁,斗六國家大第110年11月份現 金收支明細表),理應優先由公共積金支付修繕費用,猶有 不足時,才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觀之上開收支明細表,斗六國家大第帳戶內尚有新台幣 3522,056元之餘額,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一半之維修金 額,要屬無據。再者,系爭漏水現象,既非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之事由,即非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則上不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由住戶分擔一半之修繕費用金額 ,何況被告所稱施工費用由管委會及住戶各負擔一半之依據 ,為國家大第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份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審 理卷第38頁),該決議係管委會之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住戶規約之約定,自不得拘束於原告,何況被 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平均分攤防水工程施工費用之同意書(審 理卷第36頁),乃係原告前屋主所簽立,參酌被告既不否認 「漏水現象,之前已有,這個屬於新的損害」(審理卷第25 頁)等語,是原告前屋主所立之同意書,自不能拘束原告, 而令原告負擔一半之防水施工費用,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同意 針劑注射工法,亦不同意分攤半數工程費用,以致延誤修繕 時機,造成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2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