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王三仁
被 告 龔永明
陳龔秋香
劉龔秋雪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 人 龔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龔永森與被告龔永明、陳龔秋香、劉龔秋雪應就被繼承人龔調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龔永森與被告龔永明、陳龔秋香、劉龔秋雪應就被繼承人龔調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龔永明、陳龔秋香、劉龔秋雪等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龔永森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 同)28萬8,883 元及利息未償,嗣經原告取得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53386 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 原告對被代位人龔永森確實有債權存在。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龔調國所有,而被繼承人龔調國於民國( 下同)89年4 月7 日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 告確認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龔調國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龔 永森及被告龔永明、陳龔秋香、劉龔秋雪等人共同繼承,並 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平均繼承。按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龔調國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又,按民法第 242 條本文、第243 條本文規定,被代位人龔永森自應償還 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 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龔永森迄今仍怠於行使,且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受告知人龔 永森行使對被繼承人龔調國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法院裁判 被告繼承並分割被繼承人龔調國所遺留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㈠被代位人龔永森與被告龔永明、陳龔秋香、劉龔秋雪應 就被繼承人龔調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龔永森與被告龔永明、陳龔秋香、劉龔秋雪應就 被繼承人龔調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龔永明、陳龔秋香、劉龔秋雪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3386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本院111 年1 月21日雲院宜家瑞決111家詢字第34號函 、被繼承人龔調國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33 頁至第51頁),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可認定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 條、第2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代位人龔永森與被告龔 永明、陳龔秋香、劉龔秋雪等人因繼承而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被代位人龔永森本身之權 利,而龔永森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龔永森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龔調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 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被代位人龔永森就繼承之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怠於行使權利,為代位龔永森處理繼 承之財產,請求龔永森及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龔調國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龔永森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 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上述遺 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 ,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龔調 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龔永森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龔 調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 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請:㈠被代位人龔永森 與被告龔永明、陳龔秋香、劉龔秋雪應就被繼承人龔調國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龔永森與 被告龔永明、陳龔秋香、劉龔秋雪應就被繼承人龔調國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雖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一:被繼承人龔調國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383.05平方公尺 12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107.30平方公尺 1 分之1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龔永森(被代位人) 4 分之1 4 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龔永明 4 分之1 4 分之1 3 陳龔秋香 4 分之1 4 分之1 4 劉龔秋雪 4 分之1 4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