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248號
TLEV,111,六簡,24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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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曾文農即長洲儀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7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 年度司執字第15618 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余海 弘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4,413 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2月14日起,按利息 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1,235 元】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余海弘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超過1 萬5, 946 元部分),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 於111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上開 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余海弘積欠原告15萬4,41 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8548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10 年 5 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余海弘任 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5 月31 日核發110 年度司執字第15618 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 將余海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超過1 萬5, 946 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債務人余海弘 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上開移轉命令即應確 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參以余海弘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其中110 年6 月1 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111 年1 月1 日起至同 年6 月28日離職之日止,每月薪資2 萬5,250 元,被告固應 扣押10萬6,500 元(計算式:24,000元x1/3x7個月+25,250 元x1/3x)予原告。詎料,被告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經原告 於111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原告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548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本院110 年5 月14日、同年5 月31日核發110 年度司執 字第15618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5618 號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 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 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 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起訴請求。㈢、經查,債務人余海弘於110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22日 止,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其中11 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2 萬4, 000 元;111 年1 月1 日起調整薪資為2 萬5,250 元,並於 同年月22日退保(余海弘勞保投保資料固載明年資起日110年 6月1日,年資迄日111年6月28日係本院查詢投保異動日期期 間,然異動日期載明111年1月22日,異動別為退保;退保日 期記載111/1/22)等情,有余海弘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 據此可認定債務人余海弘於上開期間在被告處所確有薪資所 得,而前開債務人余海弘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勞保投保金額, 應為債務人余海弘每月至少可領取之薪資數額,則原告主張 自110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2 萬4,000 元;自111 年1 月1 日起則依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2 萬5,250 元,並以上開數額之3 分之1 作為每月應扣押 薪資債權數額之計算基礎,固無不合。然而,債務人余海弘 業於111 年1 月22日辦理勞保退保,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債務人余海弘於111 年1 月23日至同年6 月28日有 任職於被告之事實,則債務人余海弘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 111 年1 月22日止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3 分之1 核計為 6 萬1,973 元(計算式:24,000元×1/3×7個月+25,250元×1/



3÷31日×22日=61,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之 數額,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 萬1,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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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