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江宗穎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雄
張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 租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建物,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 至111年2月28日止為5年(下稱系爭租約),用以經營雲林縣 私立哈佛幼稚園(下稱哈佛幼稚園)。又哈佛幼稚園內所有設 施(包含硬體即建物結構與軟體即可拆卸移動式設備)為原告 出資購得,惟兩造於106年2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對於哈 佛幼稚園建物部分有達成共識,倘嗣後約滿不續約時須將主 建物留給地主,設備可拆除。嗣於租賃期間,被告遂將租賃 標的售予第三人蔡宗衡,並告知原告系爭租約到期後之處理 ,日後自行向蔡宗衡協議為之,其已脫離本件租賃契約。 ㈡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租賃標的售予蔡宗衡,而蔡宗衡僅願維持 原租賃契約之期限至111年2月28日,不願再與原告另訂新租 約,故兩造間租賃關係至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依契約應 返還押租金予聲請人。惟被告自轉讓租賃標的所有權後遂置 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及建物出售前已告知原告,且原告請求與蔡 宗衡碰面洽談能否續約及延長租金,經原告授權之翁文重副 總經理於110年11月26日與林美玲園長共同出席,並知悉被 告除開立支票20萬移轉押金於新買主蔡宗衡以外,同時將原 告已交付三個月之租金25萬5,000元移轉於蔡宗衡,並簽訂 點交土地及建物契約書,內文記載轉交押金等。押租金已移
轉與新房東,故原告應向蔡宗衡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25 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 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 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 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 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 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15 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倘出租人已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 ,受讓人既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應負返還押 租金之義務,承租人即不得再向原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固交付押租金20 萬元予被告,惟被 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0年11月26日已將系爭房地賣予訴 外人蔡宗衡,並完成土地、建築物、押租金之點交,此有點 交土地及主建築物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 對於訴外人蔡宗衡收到押租金20 萬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然主張伊與訴外人蔡宗衡並非契約當事人 ,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已將押租金 契約轉讓由訴外人蔡宗衡承擔,原告自應向訴外人蔡宗衡請 求返還押租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又本件經證人蔡宗衡於本院111年9月22日審理時到庭陳述: 這份是被告他們先寫好的,在簽這份文件時,他(指原告授 權到場之翁文重)有打電話去確認,後來對方同意才指定由 林園長簽名,因為她是保證人,主要的意思是要把押金移轉 給伊,被告後來用開支票的方式將押金、三個月的租金移轉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已將押租金契約轉讓 由訴外人蔡宗衡承擔,而原告亦知悉保證金移轉之情事,從 而被告將押租金轉讓予訴外人蔡宗衡,對於原告已生效力, 依上說明,自應由押租金受讓人蔡宗衡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是原告仍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萬元,即非有據。雖原告 主張伊與訴外人蔡宗衡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押租金契約
為要物契約,被告既然已將押租金交付訴外人蔡宗衡時,則 押租金契約存續於原告與訴外人蔡宗衡間,無須原告之同意 ,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兩造間先前所成 立之押租金契約,係不同當事人間之另一契約。本件原告既 不爭執訴外人蔡宗衡收到押租金20 萬元,自難認被告負有 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