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1年度,207號
TLEV,111,六小,207,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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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瑛

被 告 佑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間有貨品運送之承攬契約,被告委由原告運送貨品至 高雄市大寮區(下稱系爭運送承攬契約),於預定出貨派車 單上載明民國111年4月22日之貨品重量為9,600公斤,須以1 4板承載,若原告依所述之重量,因原告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載總重量為17噸,即1,700公 斤,空車重為7,860公斤,至每板重量為20公斤,是該趟運 輸之整車總重量應為17,740公斤【計算式:7,860+(14×20 )+9,600=17,740公斤),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量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可知,前述17,7 40公斤之總重量尚未逾核定總重量10%,屬免予舉發之情形 。
㈡、惟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派遣訴外人柯培駕駛系爭車輛運輸送 貨時,於國道上遭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3項規定,裝載超重2.06公噸為由舉發,因當時為星期 五,原告於遭舉發後遂待下一個工作日,即111年4月25日再 次向被告承辦人員確認載運貨品重量,經答覆為10,800公斤



(13.5公斤×800箱),然已與出貨派車通知單所載重量不符 ,更與原告於同日缷貨前於地磅所得之實際重量11,130公斤 不符,造成原告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罰鍰新台幣13,000元。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 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 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照;第 按「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 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 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 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 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 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 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 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 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 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 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 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 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 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 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 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參照)㈣、查原告所以受到前述交通違規裁罰,乃因被告未誠實告知貨 品之真實重量,且有虛偽低報重量之舉,致原告載運過法定 標準重量之貨品。而兩造間締結系爭運送承攬契約,固以完 成貨品運送工作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惟被告仍負有誠實告知貨品重量之附隨義務,蓋原告為運送 專門業者,會視客戶貨品重量需求分派不同噸數之車輛運送 ,故被告本即誠實告知原告契約標的貨物之正確重量,俾原



告得以圓滿實現契約給付結果,否則原告將動輒陷入超載之 交通違規裁罰中。故本於誠信原則,被告未盡此誠實告知之 附隨義務,致兩造間運送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第2項規定,請求其因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
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經查,被告所提供之貨重量雖為9,600公斤,然原告加上14栈 板總重280公斤,再加上貨車空車重7,860公斤,總重為17,7 40公斤,然系爭車輛總載重為17,000公斤。顯見原告所供之 貨車明顯已違法超載情形,自應提供符合載重標準之貨車, 然原告明知貨車已超載,卻不改用更大噸數貨車,竟以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有10%寬限免予舉發 理由,將自身違法合理化,並將其超載遭處罰因素歸責於被 告,顯屬無據。
㈡、實則,原告只要指派較大噸數之大貨車,就不會有超載情形 ,兩造先前配合多次,被告也是提供貨品淨重(不含包材) ,原告都會提供足夠裝載噸數之大貨車,均無謂超載之情形 ,原告已違法提供噸數不足貨車在先,反而主張被告應負擔 罰單,顯屬無據。
㈢、縱使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就本 件運送過程亦有疏失在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之預定出貨派車單上載明貨品重 量為9,600公斤,核與缷貨前於磅重11,130公斤不符,超載2 .06公噸(2,006公斤),遭裁處交通罰鍰13,000元乙節,有 預定出貨派車通知單、建元地磅過磅單、兩造人員111年4月 25日LINE對話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預定出貨派車單上重量之記載及原告 超載2,006公斤被裁處罰鍰乙事不爭執,而以前詞抗辯,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未告知貨品之實際重量,致原告未派適 當載運之車輛,以致超載被主管機關裁罰,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



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 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 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 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 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 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 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 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 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 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 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 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 ,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 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 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 判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登記之總重量為17噸(以下重量均 以公斤來表述)即17,000公斤,而系爭貨物(洗衣精)每箱 毛重13.5公斤共有800箱,總重為10,800公斤乙情,有兩造 人員之111年4月25日LINE對話內容可稽,被告復不否認該對 話為真實,可證系爭貨物之實際重量為10,800公斤,然被告 出具之出貨派車單上載明貨品重量為9,600公斤,兩者間已 有1,200公斤之差距,顯然被告未盡誠實告知重量之附隨義 務。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十」,該條文雖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惟交通部101 年 10 月 15 日發文字號:交路字 第1010030076號函文要旨:「有關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係主管機關為兼 顧民情及執法儀器誤差之需要,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 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如違規情節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執法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若上開情 節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該肇事之主因者,則當非屬微罪不舉



之範圍」等語,已明示係主管機關為兼顧民情及執法儀器誤 差之需要而設,並非一律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超載且有未逾 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寬限之情形,此從條文規定用語,『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應免予舉發」即明。 上 開函釋內容,是主管機關就上開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所為解 釋性行政規則,其解釋,並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量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實質精神,並符合法院 對上開規定精神之理解,具有參考價值,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登記總重量加上10%之寬限則為18,700公斤(17,000+《1 7,000公斤×10%》)之合法總重量,得免於舉發之情形,云云 ,尚屬無據。
㈣、再者,系爭車輛登記載重9,330公斤、總重量17,000公斤(審 理卷第28頁行車執照),被告出貨派車單上載明貨品重量為 9,600公斤,已超出系爭車輛登記載重9,330公斤,若加上系 爭車輛14個栈板280公斤,已達9,880公斤,縱不加上所載貨 品包裝之重量,已明顯超出系爭車輛登記之載重量9,330公 斤,若再加上空車重7,860公斤(參卷內過磅單),總重量 達17,740公斤,已超出登記總重量740公斤,其超重情形, 難謂輕微,亦有遭開單舉發之可能。縱被告未具實告知系爭 貨品含包裝重為10,800公斤,依現有之資訊,亦應調整所派 車輛,以符合載重之規定,之後再與被告議價載運費用,是 原告即不適合派遣總重量17,000公斤重之貨車載運系爭貨品 ,以致有遭違規取締之風險。
㈤、據上,原告遭受交通違規之裁罰,係自遭之風險,該損害之 發生難謂與被告未具實告知系爭貨品之實際重量有關,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宿負擔之依據:民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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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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