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泰儒
被 告 沈永照
沈錦文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廖銘裕
被 告 沈文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文益
被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沈裕祥
被 告 沈文助
沈文榮
訴訟代理人 林秀芬
被 告 賴峻崑
訴訟代理人 廖學詩
被 告 羅萄
訴訟代理人 羅建政
被 告 賴進惟
胡博隆
黃昭桂
訴訟代理人 蘇成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7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A 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峻崑、賴進惟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各2分之1);編號B 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永照、沈文益、沈文房、沈文助、沈文榮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序為3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編號C 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昭桂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錦文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萄、胡博隆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各2分之1,其中羅萄分配面積60平方公尺、胡博隆分配面積59平方公尺)。兩造各依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補償。
訴訟費用新台幣61,050元由兩造各依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而系爭 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 割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先後具 狀撤回撤回968、967-1、965地號土地,僅請求分割系爭977 地號土地,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屬合法,故本院僅得就 系爭977地號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應予敘明。 三、被告沈錦文、陳淑美、沈文榮、賴峻崑、胡博隆、黃昭桂、 廖銘裕等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其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分割。
㈡、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沈永照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5個人共有 ,但不同意補償方式。
㈡、被告沈文益、沈文房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不 同意補償方式,因為我們本來就有房子蓋在那邊。㈢、被告沈文助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補償 方式,因為我們本來就有房子蓋在那邊。
㈣、被告羅萄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原告主張 之補償方式。
㈤、被告賴進惟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補償 方式,我不同意拿錢出來補償別人。
㈥、被告賴峻崑:不同意鑑價結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共有 系爭977地號土地,該土地南臨12米寬興國路、東接6米寬計 畫道路(見外放之估價報告),其土地現況一部分為空地, 並有數棟建物為其上,分別為賴進惟磚造鐵皮頂平房1棟、 磚造瓦頂平房1棟,被告羅萄之磚造瓦頂平房1棟在其上,而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審理卷㈡第194-197頁)、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嗣經本 院於108 年3月11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履勘之勘驗照片暨勘驗筆錄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2日地複丈成果圖(外 放,即建築物現況圖)、111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外放, 即附圖分割方案圖)等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 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下,為適當之決定。查原告王泰儒、被告廖銘裕之應有部分 各僅960分之1、面積各僅1.01平方公尺,顯無法單獨建築, 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意旨,以不分配土地,逕以金錢 補償為宜。
㈢、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前 揭建物坐落之位置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依各該建物位置 分割予各共有人,而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 配位置。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 之方分配位置,已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將系爭土地盡量分 配給符合該區域現況之人,亦符合使用現況,且可避免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之不利益,且均有面臨道路或計畫道 路,並能兼顧各共有人即本件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 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 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原則 ,應合乎公平。是以,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原 告所提即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時,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價值差異部分(分配面積亦有增減之情形),或有未 分配到土地,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提出補償金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或補償 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方符公平原則,本院將補償之方式 送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其鑑定結果補償之方式如 附表1所示,此有外放之估價報告可參,本院認該補償價格
尚屬公允,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1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到場之被 告有認為無須補償乙節,本院認為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位置 既有價值高低之情形,或有未能按持分分配,致分配面積互 有增之情形,自應互為補償,方符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所揭「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之本旨及符合公平之原則,故到場之被告,不能以 其先行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使用,或先行占用之既成事 實為理由,而拒絕提出補償,另被告賴峻崑所陳報補償方式 之意見(審理卷㈢第154頁),既是依附近土地之交易紀錄, 或其個人所得知之資訊,要非專業鑑定單位就分配後各筆土 地價值所為之鑑定,要無參考價值,爰不予採用,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復審酌上開情節,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 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 為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 表2所示。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僅請求最後一次之地 政規費及鑑定報告費用,其它部分不主張等語,經檢視原告 所提出之單據,其中55,000元是鑑定費,其中6,050元是地 政規費,合計61,050元,均屬訴訟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鑑 定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在卷可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61,050元,其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2所示,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如右欄 賴峻崑 賴進惟 沈永照 沈文益 沈文房 沈文助 沈文榮 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如下列 陳淑美 133,615 133,615 91,435 45,716 45,716 45,716 45,716 541,529 黃昭桂 133,615 133,615 91,435 45,716 45,716 45,716 45,716 541,529 沈錦文 117,412 117,412 80,347 40,172 40,172 40,172 40,172 475,859 羅萄 29,416 29,416 20,127 10,065 10,065 10,065 10,065 119,219 胡博隆 29,416 29,416 20,127 10,065 10,065 10,065 10,065 119,219 王泰儒 8,101 8,101 5,544 2,772 2,772 2,772 2,772 32,834 廖銘裕 8,101 8,101 5,544 2,772 2,772 2,772 2,772 32,834 應補償金額合計 459,676 459,676 314,559 157,278 157,278 157,278 157,278 1,863,023 3
附表2:訴訟費用分擔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1 沈永照 78分之7 02 沈錦文 480分之59 03 沈文益 156分之7 04 沈文房 156分之7 05 陳淑美 8分之1 06 沈文助 156分之7 07 沈文榮 156分之7 08 王泰儒 960分之1 09 廖銘裕 960分之1 10 賴峻崑 2080分之250 11 賴進惟 2080分之250 12 羅萄 2080分之120 13 黃昭桂 8分之1 14 胡博隆 2080分之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