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868號
原 告 施連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金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起訴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
無權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156,000元;如將來勘驗測量後,
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陳明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權利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如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請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全體所有權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提出被告施金山(曾設籍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0號)
、施金圖(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5或彰化縣○○鎮○
○里○○巷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應自行核對,被告如有遷址、改名之情形,應具狀表明
之。
五、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於地籍圖上標明訴請被告拆除之大略
範圍。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
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