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漢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丰、陳樹松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陳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0 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未繳足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定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 稅現值為429,5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40元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190元。
二、原告前提供本院之建物謄本尚有缺漏(卷存資料僅有第2頁) ,請提供系爭房屋完整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 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附表:地政機關所核發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 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