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69號
CHEV,111,彰簡,69,2022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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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鄭勤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鄭瑞斌

鄭瑞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7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A部分北側向東延伸至地籍線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4,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鄭黃阿趕、鄭瑞斌鄭瑞聰應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除撤回對被告鄭黃阿 趕之訴,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103.7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A部分北側向東延 伸至地籍線之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鄭振順共有,原告之子 鄭尹尊鄭尹碩於民國80年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鄭明鄭全鄭藤及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同段2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頭庄巷125-1號,下稱227 建物)、同段2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頭庄巷125-2號,下稱 228建物),被告2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 上出資建造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鄭尹尊鄭尹碩建物之通行 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被告2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0年2月間,為訴外人鄭藤鄭明、 被告父親鄭全及原告所共有,鄭明於80年6月28日將其應有 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瑞聰;鄭 藤於81年7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鄭振順繼承取 得,鄭全於96年10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鄭瑞斌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上原建有三合院平房,原告、訴外人鄭振 順之父親鄭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北側,鄭全鄭明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南側,嗣於80年2月間,鄭尹尊鄭尹碩鄭振順 為新建房屋,而拆除原有使用之平房在該部分興建房屋,鄭 尹尊、鄭尹碩興建227、228建物,鄭振順興建門牌號碼頭庄 巷125號建物(下稱125建物);80年10月間,被告父親鄭全 於其分管使用之土地上新建房屋(門牌號碼頭庄巷125-6號 ,下稱125-6建物),共有人於80年10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85.56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 與被告父親鄭全因分管而占有使用部分相符,益證共有人間 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又227、228、125、125-6建物已存在 30年以上,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在其分管之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自 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鄭藤鄭全鄭明、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被告鄭瑞斌於96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96年12月12日登記。 ㈡原告之子鄭尹尊鄭尹碩於80年2月間取得鄭明鄭全鄭藤 、鄭勤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83.6平方公 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27、228號建物。 ㈢鄭明於80年6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瑞聰,於80年8月9日登記。 ㈣鄭全於80年10月30日取得鄭全鄭藤、鄭勤、鄭瑞聰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85.56平方公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125-6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2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 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7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A部分向東延伸至地籍線之鐵皮



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第165頁、第17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抗辯對系爭地上 物所坐落之土地存有分管權限,且未逾分管範圍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前開所辯負舉證之責。 ㈢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鄭全興建125-6建物申請建 造執照時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鄭全鄭藤、鄭勤 、鄭瑞聰於土地所有權人欄位簽章表示同意等情,有彰化縣 鹿港鎮公所111年7月14日鹿鎮建字第1110017370號函檢附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9、275頁),觀諸該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鄭全興建的是125- 6建物,並不包括系爭地上物,顯見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並非 該使用權同意書之範圍。又系爭土地上另有227、228、125 、125-6建物,惟依該等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 271至279頁),僅能證明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前揭建物之 建築,無從據以認定共有人間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劃定使 用範圍,或僅是各共有人擅自分佔使用。被告雖辯稱227、2 28、125、125-6建物已存在30年以上,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惟系爭地上物與125-6建物並非同時興建,亦非 上開使用權同意書範圍,且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僅10年(本 院卷第201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有何具體舉 措或情事,足以推知渠等已默示同意被告可占用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自難僅因其他共有人遲未請求之 單純沈默,遽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㈣從而,系爭土地既屬多人共有,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被告所具之系爭地 上物,已阻礙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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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