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63號
CHEV,111,彰簡,63,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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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3號
原 告 王諭翔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王輝陽
訴訟代理人 王川榮
被 告 王文吉
王耀慶
王彥飛

黃仲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堭
被 告 施滿 (即施王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施凌卿(同上)

財富(同上)

王朝星
王全家
王秀諒
王朝明
王金女
洪余春金
洪大宜
洪良璟
洪俊丞
蔡美貞
洪志明

洪文斌
洪敬峰
苡甄
洪淑燕
洪淑美
洪歷文

洪堯卿
洪添
方美玉
方宏璋
方美鳳
方美華
謝寶
黃賢能
黃月
黄慶洲

黃慶煌
黃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景銘
被 告 吳賢
吳惠娟
吳金秀
黃秀滿
吳青霞
吳騰鴻
吳春燕
吳秋菊
吳富美
吳萬堂
吳萬家
吳珠淑
吳淑麗
秀鑾

吳銘朝
吳佑
吳姝蓁
吳銘裕
黃繼
吳燕
王謝阿珠
王沛清
王瀠子

王菁富
王宥勝
王雅芳
王寶誠
王寶
王文河
王資晴
王文燦
韓騮
謝雪

謝世明
謝縀
謝䕒翎
謝璧湞
王源自
王琪媛

王彥程
王美雅
王梅卿
王錦珠
王梅蘭
王英雄
王檍靜
王炳翔
王承文
王芷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博建
被 告 王添進
王添東
王添成
劉芳綾
劉靜宜
劉雅鳳
劉柏欣
王秀莉
訴訟代理人 洪金水
被 告 王惠貞
王惠玲
王宏利
王宏銘
訴訟代理人 梁碧玉
被 告 王文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芝庭
被 告 陳亞樺
陳翠英
陳宏一

陳惠如
陳韋翔

陳惠婷
陳雅怡
陳偉傑
陳翠華
陳永福
陳翠娥
林朱瑞蘭
朱素貞
朱瑞貞
朱文
朱義芳
朱素吟
吳能
吳碧波

吳碧鑾

吳清波
吳清吉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被告應各就王回、王愁、王𦋐所遺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輝陽、王文吉、王彥飛、施滿施凌卿、施財富、王 朝星、王全家王秀諒王朝明、王金女、洪余春金、洪大 宜、洪良璟、洪俊丞、蔡美貞洪志明、 洪文斌、洪敬峰 、洪苡甄洪淑燕、洪淑美、洪歷文洪堯卿洪添福、方 美玉、方宏璋、方美鳳、方美華、黃謝寶烈、黃賢能、黃月 娥、黃慶洲黃慶煌吳賢森、吳惠娟吳金秀、吳黃秀滿吳青霞、吳騰鴻、吳春燕、吳秋菊、吳富美、吳萬堂、吳 珠淑、吳淑麗、吳秀鑾、吳銘朝、吳佑、吳姝蓁、吳銘裕、 黃繼正、王吳燕、王謝阿珠、王沛清、王瀠子、王菁富、王 宥勝、王雅芳王寶誠王文燦、韓騮、施謝雪謝世明、 謝縀、謝䕒翎、謝璧湞、王源自、王琪媛、王彥程、王美雅 、王梅卿王錦珠王梅蘭、王檍靜、王炳翔王承文、王 添進、劉芳綾劉靜宜、劉雅鳳、劉柏欣王惠貞王惠玲王宏利王宏銘、陳亞樺、陳翠英、陳宏一、陳惠如、陳 韋翔、陳惠婷陳雅怡陳偉傑陳翠華陳永福陳翠娥 、林朱瑞蘭、朱素貞朱瑞貞朱文香、朱義芳、朱素吟、 吳能波、吳碧波、吳碧鑾吳清波吳清吉吳美華,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原因 ,且因人數眾多,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鹿土測字第13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因被告黃仲義願意以估價報告 書購買附圖編號D、E、F部分,故附圖編號D、E、F部分均分 配予被告黃仲義,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6月 10日隆彰訟字第1110502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之共有人互相 補償金額明細表補償。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回於起訴前3 年12月23日死亡、王愁於起訴前48年2月5日死亡、王𦋐於起 訴前58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王回、王愁、王�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輝陽、王朝星、黃業、王源自、王錦珠王英雄、王 芷羚、王添東、洪王秀莉王文義、王家鋐、王耀慶、陳王 寶釵、吳萬家、王文河王資晴王添成均表示:同意依附 圖及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王輝陽、王文吉、王耀慶、王彥飛、黃仲義、訴 外人王回、王愁、王𦋐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回、王愁、王𦋐已死亡,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被告分別為其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 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被告就其被繼承人王回、王 愁、王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 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磚造鐵皮平房、被告王耀慶所有二層樓房2間 及磚造平房、被告黃仲義所有二層樓房2間、被告王輝陽所 有磚造平房、被告王文吉所有二層樓房、被告王彥飛所有二 層樓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5、406頁、卷二第4 5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 圖所示,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 意願,被告對原告方案均無反對意見。從而,本件裁判分割 ,應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結果,各共 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 且被告黃仲義多分得附圖編號D、E、F,被告王回、王愁、 王𦋐之繼承人等未分得土地,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情形,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結果,認為依該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 二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兩 造對於鑑定結果亦不爭執,當屬可採,自應命原告、被告王 文吉、王耀慶、王彥飛、黃仲義,分別補償被告王輝陽、被 告王回、王愁、王𦋐之繼承人。準此,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高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王輝陽 30/216 G 229.31 1/1 2 (王回之繼承人)施滿施凌卿、施財富王朝星王全家王秀諒王朝明、王金女、洪余春金洪大宜、洪良璟、洪俊丞、蔡美貞洪志明、 洪文斌、洪敬峰、洪苡甄洪淑燕、洪淑美、洪歷文洪堯卿洪添福、方美玉、方宏璋、方美鳳、方美華、黃謝寶烈、黃賢能、黃月娥、黃慶洲黃慶煌、黃業、吳賢森、吳惠娟吳金秀、吳黃秀滿吳青霞、吳騰鴻、吳春燕、吳秋菊、吳富美、吳萬堂、吳萬家 公同共有30/216 (連帶負擔) - - - 3 (王愁之繼承人)吳珠淑吳淑麗、吳秀鑾、吳銘朝、吳佑、吳姝蓁、吳銘裕、黃繼正、王吳燕、王謝阿珠、王沛清、王瀠子、王菁富王宥勝王雅芳王寶誠、陳王寶釵、王文河王資晴王文燦、韓騮、施謝雪謝世明、謝縀、謝䕒翎、謝璧湞、王源自、王琪媛、王彥程、王美雅、王梅卿王錦珠王梅蘭王英雄、王檍靜、王炳翔王承文王芷羚、王添進、王添東王添成劉芳綾劉靜宜、劉雅鳳、劉柏欣、洪王秀莉王惠貞王惠玲王宏利王宏銘王文義、王家鋐、陳亞樺、陳翠英、陳宏一、陳惠如陳韋翔陳惠婷陳雅怡陳偉傑陳翠華陳永福陳翠娥 公同共有21/216 (連帶負擔) - - - 4 (王𦋐之繼承人)林朱瑞蘭、朱素貞朱瑞貞朱文香、朱義芳、朱素吟、吳能波、吳碧波、吳碧鑾吳清波吳清吉吳美華 公同共有9/216 (連帶負擔) - - - 5 王文吉 48/432 I 183.44 1/1 6 王耀慶 75/648 A、C 285.42 1/1 7 王彥飛 24/432 J 91.72 1/1 8 王諭翔 24/432 K 91.72 1/1 9 黃仲義 53/216 B、D、E、F、H 769.39 1/1 附表二:
應補償人 王文吉 王耀慶 王彥飛 王諭翔 黃仲義 黃仲義 (D、E、F部分) 受補償人 合計金額 (新臺幣) 42,413元 1,665,090元 12,493元 1,762元 1,447,850元 5,154,477元 王輝陽 2,245元 30元 1,180元 9元 1元 1,025元 -- (王回之繼承人)施滿施凌卿、施財富王朝星王全家王秀諒王朝明、王金女、洪余春金洪大宜、洪良璟、洪俊丞、蔡美貞洪志明、 洪文斌、洪敬峰、洪苡甄洪淑燕、洪淑美、洪歷文洪堯卿洪添福、方美玉、方宏璋、方美鳳、方美華、黃謝寶烈、黃賢能、黃月娥、黃慶洲黃慶煌、黃業、吳賢森、吳惠娟吳金秀、吳黃秀滿吳青霞、吳騰鴻、吳春燕、吳秋菊、吳富美、吳萬堂、吳萬家 4,161,011元 27,384元 1,075,066元 8,066元 1,138元 934,805元 2,114,552元 (王愁之繼承人)吳珠淑吳淑麗、吳秀鑾、吳銘朝、吳佑、吳姝蓁、吳銘裕、黃繼正、王吳燕、王謝阿珠、王沛清、王瀠子、王菁富王宥勝王雅芳王寶誠、陳王寶釵、王文河王資晴王文燦、韓騮、施謝雪謝世明、謝縀、謝䕒翎、謝璧湞、王源自、王琪媛、王彥程、王美雅、王梅卿王錦珠王梅蘭王英雄、王檍靜、王炳翔王承文王芷羚、王添進、王添東王添成劉芳綾劉靜宜、劉雅鳳、劉柏欣、洪王秀莉王惠貞王惠玲王宏利王宏銘王文義、王家鋐、陳亞樺、陳翠英、陳宏一、陳惠如陳韋翔陳惠婷陳雅怡陳偉傑陳翠華陳永福陳翠娥 2,912,580元 9,654元 379,000元 2,844元 401元 329,553元 2,191,128元 (王𦋐之繼承人)林朱瑞蘭、朱素貞朱瑞貞朱文香、朱義芳、朱素吟、吳能波、吳碧波、吳碧鑾吳清波吳清吉吳美華 1,248,249元 5,345元 209,844元 1,574元 222元 182,467元 848,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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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