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559號
CHEV,111,彰簡,559,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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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陳淑賢

被 告 張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3條、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即111年度金簡 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加 入詐騙集團設立之假投資平台操作美元與比特幣之換匯,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同 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9萬900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9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附 民字第110號受理在案(見111簡附民110卷第7頁);嗣本 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並由本院以 111年度彰簡字第559號受理(即本件訴訟)。(二)然原告就本件訴訟,業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7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並為與前揭相同之主張,且由本院刑事庭於 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 刑事庭於111年6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並由本院以11 1年度彰簡字第556號受理(下稱前案)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前案之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件訴訟繫屬在後(即: 111年6月9日),而前案繫屬在前(即:111年4月14日) ,且本件訴訟與前案是屬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俱 相同之同一事件。因此,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



起屬同一事件之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3條之規定相違,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3條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 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後續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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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