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544號
CHEV,111,彰簡,544,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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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游振傳
訴訟代理人 游明滄
被 告 傅文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文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以111年度彰補字第7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30日寄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在地派出所,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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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