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施閔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江柏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 月13日下午12時29分許,由訴外人江柏融駕駛行經南投縣魚 池鄉台21線65公里1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61,163元(工資41,802元、零件163,627元、烤漆55 ,734元)予被保險人江柏融,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惟 因訴外人江柏融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經原告計算過失比 例後,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被告既因駕駛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 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61,163元(工資41,802元、 零件163,627元、烤漆55,7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足憑(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 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2年11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43,1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連同無庸折 舊之工資費用41,802元、烤漆費用55,734元,合計為140,64 9元(計算式:43,113+41,802+55,734=140,64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訴外人江柏 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要左轉要 左轉進入左方路口,停等時被告駕駛機車從後方撞上來等語 ;被告陳稱:當時系爭車輛由外線切進內線要左轉,我看到 後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1、93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肇事原因除被告駕駛車輛涉嫌未注意車 前狀態外,系爭車輛駕駛亦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本院卷第 27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 ,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2,195元(14 0,649×30%=42,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則被告應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195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64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627×0.369=60,3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627-60,378=103,249第2年折舊值 103,249×0.369=38,0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249-38,099=65,150第3年折舊值 65,150×0.369×(11/12)=22,0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150-22,037=4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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