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陳柏澄
被 告 蘇添從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自己所受損害範圍,除包含醫療費用、機車 交易價值減損、工作損失、穿戴安全帽等裝備受損及慰撫金 等損害外(詳下述),亦陳稱被告應將機車回復原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惟其訴之聲明金額卻未包含前揭「機車 回復原狀」之部分,嗣經本院通知其是否就此部分予以聲明 (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迄未就此部分列為聲明事項,因 此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為聲明之事項而裁 判,故原告主張有關「機車回復原狀」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4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第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被告車輛右側車後方同向前行,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肩部 、左手肘、雙手、右足、右足第5趾擦挫傷等傷勢。又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達新臺幣(下同)186,580元之損害(包含 醫療費用計6,580元、機車交易價值減損計20,000元、工作 損失計30,000元、穿戴安全帽等裝備受損計10,000元及慰撫 金計120,000元),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過失而導致,但就原告主張損 害項目及金額尚有疑義,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固無爭執,然系 爭車輛既未經交易,自不生交易價值減損,另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所稱工作損失及穿戴裝備受損等情形確有其事, 此部分應不得請求,至慰撫金部分則請依法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731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證查核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58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
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機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乙節, 業據其提出機車市價網路行情參考、里程數證明等件為 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目前尚未交易,故不生價值減 損等語,然車輛經撞擊後,雖經修復,衡諸通常經驗法 則,於交易市場上仍足以影響交易意願進而影響價格,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 價值損害,尚屬合理。
③又系爭事輛於系爭事故後遭受影響之交易價格高低,仍 應視車輛本身年份、里程數及受損狀態等項目予以綜合 考量。原告固主張本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0,000元, 並提出上開機車市價網路行情參考、里程數證明等資料 為憑,惟前揭資料僅概略記載機車之里程數及出售價格 ,並未載明係由何人所製作,其資料來源不明,自難作 為本案參考依據;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機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金額後,據 覆略以:「一、如示車牌號碼000-000該車未發生事故 前,其中古車市場殘餘價值約28,000元至30,000元。」 、「二、由於該車是特殊打檔車,市場流通有限,維修 零件成本、修復代價會較高。因車禍乃外力造成之損壞 ,基於修復之必要,一定必須付出較高的代價,所以建 議車輛殘值僅供參考。」等語,有該公會111年7月6日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惟前揭函文內容並 未直接敘明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價值減損之具體金額,亦 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金額為真正。本院審酌車輛於經歷 交通事故後,對於其後續交易價值多半造成負面影響, 業如上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年,事故發生前價值已非 鉅,又因系爭事故造成避震器、前輪圈、油箱等多項零
件受損,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 頁),可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堪認重大,故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 ,自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17日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計30,000元等語,並提出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營業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名冊等件為證,然此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 …宜繼續門診治療及在家療養2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足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4日;又原告雖未 提出薪資單或轉帳明細為證,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中壯年之人,應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3,800元,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為憑,是 按上開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工 作損失應以11,107元為適當(計算式:23,800元x14/30=1 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⒋穿戴安全帽等裝備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穿戴安全帽等裝備損害計10,0 00元乙情,固提出其裝備物損及價格參考等資料為佐,然 此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僅粗 略記載物品型號及價格,並非購買物品之發票,無從據此 佐證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其所稱之前揭裝備損害,是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左肩部、左手肘、雙手、右足、右足第5趾擦挫傷 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 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687元(計算
式:6,580元+15,000元+11,107元+60,000元=92,687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 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