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45號
CHEV,111,彰簡,45,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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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黃志華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黃川永
黃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志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2 月14日鹿土測字第1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 1-2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建物、一 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之一層 加強磚造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黃川永黃正道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志華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五、被告黃川永黃正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黃川永黃正道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元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華負擔百分之87,被告黃川永黃正道 負擔百分之13。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華如以新臺幣128,6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川永黃正道如以新臺幣 18,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華如以新臺幣4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各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華如 每期以新臺幣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川永黃正道如以新臺 幣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各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川永黃正道如每期以新臺幣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黃志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1.5平方公尺、3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部分之地上物拆出,騰空 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黃川永黃正道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 測量後為準)部分之地上物拆出,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㈢ 被告黃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元及法定利息;暨 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元。㈣被告黃川永黃正道應給 付原告80元及法定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後來 經本院囑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 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1年5月6日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 2、4、6項所示,第㈢項更正為被告黃志華應給付原告418元 及法定利息;第㈣項更正為被告黃川永黃正道應給付原告3 08元及法定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 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797、81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 機關,惟被告黃志華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被告黃川永黃正道所 有門牌號碼同巷道4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1年2月14日鹿土測第1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1-1部分面積14.74平方公尺、A1-2部分 面積1.07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5.57平方公尺土地,因被告黃志華除就編號A1-1地號土地與 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外,其餘編號A1-2、A2部分土地;被告黃 川永、黃正道就810地號土地,均未與原告成立租賃、使用 借貸或其他為可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系爭土地經 登記之用益物權人,自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甲、乙 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是原告就被告占用部分之補償金請 求,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月補償金依據, 其中:⑴被告黃志華部分:系爭甲建物占用79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2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占用81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分別 占用797、810地號土地之月補償金分別為2元、98元,合計1 00元。再依被告黃志華實際占用之月數計算總額,而被告黃 志華無權占用797地號土地期間係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 月30日止共13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金額為 26元;占用810地號土地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 30日止共4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金額為392 元,以上合計418元。⑵被告黃川永黃正道部分:系爭乙建 物占用8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 ,原告得請求之月補償金為14元,而被告黃川永黃正道無 權占用810地號土地期間係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 止共22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金額為30 8元。另被告分別拆除系爭甲、乙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前 ,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分別自111年5月 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1.如主文第1、2、4、6項所示。
  2.被告黃志華應給付原告41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川永黃正道應給付原告30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志華則以:
  ⒈雖不爭執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占有權源之 事實,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規定之適用,認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⑴被告黃志華於106年11月間向原地主購買同段798地號土 地(下稱798地號土地)時,原地主使用及出售土地之範 圍已包含系爭土地,原地主出售土地面積為563.57平方 公尺,其中798地號土地面積為432.40平方公尺,剩餘 出售面積土地131.17平方公尺,顯係將系爭土地之總面 積111.96平方公尺包括在內,且系爭土地及798地號土 地上已建有地上物,後來經被告與原地主同意以現況交 地,因見原有地上物老舊,乃在原址翻修整建,其主觀 上認為原地主出售土地之範圍內既已建有地上物,且經 長期使用而無他人主張所有權或排除占用之外觀事實, 因而信賴原地主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黃 志華既向原地主價購土地,自得概括繼受原地主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是以被告興建之系爭甲建物縱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故意或重大 過失而越界建築。再者,其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798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甲建物之期間,曾遭他人向原告檢 舉其越界建築,為此原告曾於同年間派員前往系爭甲建 物之建築工地勘察鑑界查明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然經 原告或同地政人員於108年4月26日到場勘查鑑界後,被 告黃志華雖已在系爭土地興建施工系爭甲建物,但原告 當時並未立即告知被告黃志華主張已占用國有土地,不 得繼續施工,且被告黃志華經訴外人即系爭甲建物之監 工人員王明信告知已有退縮建築,不會占用國有土地, 始將繼續興建完成,故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 系爭土地,且原告知悉被告黃志華越界建築時,並未即 時提出異議,原告事後才於108年6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 黃志華得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待被告黃 志華於同年6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遲至109 年5月25日才同意出租797地號如附圖A1-1部分之土地, 期間對被告黃志華越界建築之情事未曾有何異議之表示 ,且原告於鑑界並知悉本件越界建築情事已逾3年後, 才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謂符合即時提出異議之要件,應 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系爭甲建物越界建築之部分。
   ⑵退步言之,系爭甲建築越界之部分,均為鋼筋混凝土造 樓房,結構上、使用上與系爭甲建物具有關聯性,如果 強行拆除,將危及系爭甲建物之結構安全,並有礙於系 爭甲建物之功能完整性,勢必損及系爭甲建物全部之經 濟價值。又原告於109年5月間已將被告占用797地號土 地之其餘部分出租與被告黃志華,故就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被告願以承租或價購方式取得占用土地,以使原告 獲取最大經濟效益。此外,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土地之 地位位置偏僻、面積甚小、地形狹長畸零,原告縱使取 回占用之土地,亦無法有效使用效益,對於國家並未增 加任何實際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之整體建物財產 價值,及其願支付相當對價,不僅使原告增加國庫收入 而受益,亦可紓解訟源而解省司法資源,顯然較能兼顧 公私權益。另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所造成其財產損害之手 段,與原告所欲達成維護國產權益之目的間,恐已嚴重 失衡,亦不合乎國家最大利益,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 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拆除系爭甲建物越 界部分。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川永黃正道:就原告對其等為拆除系爭乙建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等請求,均表示同意。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3、374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原告。
㈡被告黃志華所有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797地號土地如附圖A1 -1、A1-2、810地號土地A2部分。
㈢被告黃川永黃正道共有未辦保存登記系爭乙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81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
㈣原告所有系爭797地號土地如附圖A1-1部分,出租與被告黃志 華使用,租期108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其上現有系 爭甲建物。
㈤被告黃志華於106年11月21日以185萬9,781元價金,向訴外人 黃伯翰買受798地號(後分割為798、798-1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並於106年1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10 6年12月起至108年間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含廠房、雨遮頂棚) ㈥被告黃川永於108年12月間向彰化縣政府檢舉,系爭土地涉有 違章建築彰化縣政府函復認定屬違章建築,並列管待拆。



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於108年4月26日至系 爭土地勘查,勘查結果:系爭79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②部分為 被告黃志華作為磚造樓房、平房、庭院使用,系爭810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④部分為黃志華作為磚造平房(興建中)使用, 系爭8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②部分為黃川永黃正道作為磚造 平房使用,分別函請佔用人繳納補償金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 權或騰空地上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川永黃正道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川永黃正道拆除所 有之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及應返還占 用土地不當得利等節,已據被告黃川永黃正道於本院111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黃川永黃正道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黃志華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系爭甲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2部分面積1.07平方公 尺、編號A2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提出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 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土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 卷第19-43、59-61),又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指派測量員於110年8月5日、111年3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 場,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2、A2部分所示位置遭被告 黃志華占用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然被告黃志華以前述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 系爭甲建物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2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志華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甲建物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 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乃為解決鄰地建築 房屋因一時疏忽或不知逾越疆界之相鄰關係而設,是當 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者,始足當之。而所 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甲建物為被告黃志華出資興建,且無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2部分面積1.07方公 尺、編號A2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為被 告黃志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本院卷第37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無庸舉證,本院應受其 自認之事實所拘束。
⑶惟被告黃志華抗辯原告知悉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而 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甲建物現況照片、地籍圖、 彰化縣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執當時監工然人 員王明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等為據。經查:   ①證人王明信固到庭證稱:108年國有財產署勘查時,我 負責監工廠房施作,沒有人出來說有占用國有土地不 能再繼續蓋等語(見本卷第316頁),惟系爭甲建物係 自106年12月起開始興建,而據證人即108年4月26日 至系爭土地勘查人員趙美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被告黃志華是何時興建系爭建物我不清楚,我是10 8 年開始承辦相關案件的時候,已經在興建中。是原 告聲請鑑界的,依資料所示是108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進行鑑界,鑑界當時地面還有看到鐵絲網正要鋪設 水泥,鑑界當天我有到場,一開始黃川永向原告檢舉 有人占用國有地,另一位檢舉人是游宥茹也有來表示 有人占用國有地,當時還不確定是誰占用,因為這個 檢舉案才開始派人勘查及鑑界。108年3月的時候有派 人去勘查現場,是從黃川永那邊看過去,看到水溝縫 及黃志華家的外圍,直到鑑界當天才走進去黃志華施 工的現場……」可知原告係因為民眾檢舉才於108年間



著手調查是否有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情事,當時也尚 未確知何人占用,是在108年4月26日原告派員至系爭 土地勘查現場方確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隨後 即於108年6月4日發函被告應就占用系爭81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④部分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騰空地上物返還土 地(見本院卷第351頁),即已將「異議」之旨送達被 告黃志華,而在勘查之前原告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不知情,自無從異議,難認該當於民法第796條 「知其越界」之要件,被告黃志華復未舉證證明原告 於被告黃志華開始動工時確屬知情越界建築,其所辯 礙難採取。
    ②另參證人趙美芳王明信於言詞辯論時均當庭證稱: 地政人員有當場噴漆噴出界址等語(見本卷第313頁、 第316頁),且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王明信時證 稱:「(問:被告黃志華興建的廠房與舊的房屋,坐 落的範圍是否不一樣?)答:新的是南北座向,舊有 的是東西座向,只有重疊一點點。」、「(問:在做 這樣的興建過程中,有無主動去確認坐落的地號及位 置?)答:看權狀及地籍圖。現場是以舊有的圍牆為 範圍去興建,就沒有再特別去確認有沒有占用到別人 的土地。」、「(問:當時有無考量到興建的範圍會 占用到797及810地號國有土地?)答:我只是監工承 包,業主要求我按照舊有的磚牆及鄰居的房子邊界在 這個範圍去施工而已,而且我還有退縮,但業主實際 上如何考量不清楚。」等語(見本卷第317頁、318頁) 。可知證人王明信係依照業主即被告黃志華之指示施 作工程,並無判斷有無越界建築之專業及施作範圍之 決定權,被告黃志華自不能據此免責;再衡情土地所 有人欲興建地上物時,通常會請地政機關丈量界址, 規劃建築設計後再為建造,以免越界建築,造成日後 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有爭訟情形發生,但是被告黃志 華卻在未有任何具公信力之界標依據下,逕自以舊有 建物之圍牆為範圍興建系爭甲建物,並未考量系爭甲 建物興建的範圍是否會占用到鄰地之情形;且興建過 程中經訴外人游宥茹、被告黃川永黃正道等多人提 出抗議,原告並派員會同地政人員於108年4月26日現 場勘驗,當場以噴漆標出界址,至原告於108年6月4 日發函異議時,被告黃志華就超過界址部分,不僅未 立即拆除,或暫時停工,就原告補繳補償金及拆屋催 告函提出異議或申請調處等,卻仍繼續要求現場施工



人員興建至完成,事後才向原告請求承租系爭土地占 用部分,是本件難謂被告黃志華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 失,是本件情形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③被告黃志華固抗辯原地主出售系爭798地號土地之範圍 應已包含系爭土地,系爭甲建物係按舊有建築興建等 語,然其所述與被告黃川永黃正道之說詞顯有出入 ,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又原地主出售系爭798地號土 地面積為563.57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798地號其後分割為7 98地號面積432.40平方公尺、798-1地號面積131.1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79、381頁),兩者面積相加剛 好為分割前系爭798地號土地面積,並非如被告黃志 華所述包含系爭土地,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地主之 舊有建築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所辯自非可採。   ⑷系爭甲建物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 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 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係 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 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 ,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 。
    ②經查,系爭甲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違章建築物 之一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 法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 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 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爭甲違章建物將 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修復費用,或減損經 濟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當中,被告黃志華上 開違章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爭土地之合法法律地 位;況且,拆除系爭甲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2、A2 部分並未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中所稱將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之情形,且其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主要為一層磚造建物、一層磚造鐵皮建物等地



上物,若予以拆除,對於建物主結構之安全性並無重 大影響,被告黃志華如欲保有系爭甲建物,亦得透過 補強結構方式進行,對其權利影響並非甚鉅。其次, 被告黃志華占用部分除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行使,更影響附近排水通路,系爭甲建物本身 於當地地理位置或經濟上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是綜合 考量兩造之利益及上揭各情,本院認本件亦無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黃志華請求 免為拆除系爭甲建物等語,難以採取。
  ⒉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 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 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 租金,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再被告黃 志華使用系爭土地僅為倉庫囤放雜物及磚造平房使用, 且系爭土地前往便利商店不需要5分鐘的車程,交通及 商業發展情形尚可,非不便之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141頁),是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黃志華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本件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 合理適當。
   ⑵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40元,被告黃志華所有系爭甲建物分別占用797地 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即編號A1-1部分)、系爭81 0地號土地36.78平方公尺(即編號A2部分),是原告請 求被告黃志華占用797、810地號土地之月補償金分別為 2元【計算式:640元×1.07平方公尺×5%÷12個月=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98元【計算式:640元×36.78平方



公尺×5%÷12個月=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1 00元;及其無權占用797地號土地期間係自110年4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13個月,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金額為26元【計算式:2元×13個月=26元】 ;其占用810地號土地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 月30日止共4個月,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金額為392元【計算式:98元×4個月=392元】,以上合 計418元(計算式:26元+392元=418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卷第2 59、260頁),雖合於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提出該變更聲明狀 送達於被告之回執,是應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日即11 1年9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方符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意旨。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華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1-2部分面積1.07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蓋鐵 皮建物、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 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 川永、黃正道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5.57方公尺之一層磚造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黃志華應給付原告418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 至拆除系爭甲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 0元;被告黃川永黃正道應給付原告308元,及自111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乙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及本於被告黃川永黃正道之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應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4日鹿 土測第1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8年4月26日 勘(清)查表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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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