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陳璧梅兼張家榮之繼承人
張荐圍
張喬喬
被代位人 張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銘輝及被告陳璧梅兼張家榮之繼承人、張荐圍、張喬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銘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7,65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據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65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案。又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添洲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張銘輝與訴外人張家 榮(張家榮嗣於106年6月16日死亡,由被告陳璧梅繼承)及 被告所共同繼承。然張銘輝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且遲未與 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張銘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銘輝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上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9年8月1日函、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核與本院函調被繼承人張添洲之遺產稅申報資料 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41條、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以被 代位人張銘輝積欠其金錢債權,因張銘輝怠於行使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張添洲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 位行使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張銘輝自由處分 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 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 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本 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 人張銘輝而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 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銘輝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張銘輝 5分之1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璧梅兼張家榮之繼承人 5分之2 5分之2 3 被告張荐圍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張喬喬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