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438號
CHEV,111,彰簡,438,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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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陳明論
被 告 王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39元及法定利息。後來於民國111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25元 ,核其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碰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被告應負全責,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7,38 6元(含鈑金4,555元、烤漆21,015元、零件59,415元、工資1 2,401元)。2.醫療費6,239元。3.工作損失123,200元(每日2 200元×56天=123,200元)。4.交通費6,000元。5.精神慰撫金 1萬元。以上1~5項合計242,825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25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肇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合約人員憑證、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鈑噴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 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 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 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設有斜紋線 之槽化線,禁止跨越,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竟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為左迴轉,且疏未 注意對向車道有無往來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適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 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雖估價需支出之 修理費用為97,386元(含鈑金4,555元、烤漆21,015元、零 件59,415元、工資12,40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 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 於94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4年3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3日止,是其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 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5,942元【計算式:59,415元×1/10=5,94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3,913元(計算式 :5,942元+4,555元+21,015元+12,401元=43,913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3,913元。
  2.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6,239元,又因原告任職雲 林六輕工業區派遣工,每日工資2,200元,因受傷期間共5 6日無法工作,致生工作損失123,200元等情,提出員榮醫 院出具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合約人員憑證等為證。 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員榮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以:「診斷: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同年 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第二型糖尿病, 未伴有併發症。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於2022年6月20 日至本院就醫診治,疑使用藥物過敏,造成身體痠痛不適



,宜休養數日以上」等語。又第二型糖尿病糖尿病的一 種,是一種慢性疾病,且造成第二型糖尿病的成因和風險 包含:體重過重及肥胖、缺乏運動、胰島素抗阻、基因遺 傳等,此有網路健康檢索資料可以參照。又原告於111年2 月3日下午3時5分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製 作訪談紀錄時自述「現場無人受傷」等語,有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其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或聲請鑑定,證明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第二 型糖尿病傷害之事實,是尚難僅憑原告其後經員榮醫院診 斷受有第二型糖尿病之病症,即可推斷係本案車禍事故所 致,是原告請求因治療第二型糖尿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因疾病所衍生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部分,均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時多支 出6,000元之交通費等語,然此部分並無實際支出單據, 又原告亦未具體化其前開交通費數額之計算根據及期間, 或舉證證明其有何預估將損失之利益,故其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 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 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 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913元。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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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